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旗小字第176號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1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1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