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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陳明發即鼎晟企業行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