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李承璋
被 告 黃兆楨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要領記載如下。
二、本件之事實理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且酒後無照駕車,撞及訴外人馮玉蓮所騎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馮玉蓮受有左側尺骨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馮玉蓮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總計新台幣(下同)71,573元,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馮玉蓮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