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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邱哲彥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