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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劉美蘭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而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付款地記載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8275號本票裁定事件查明屬實,又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不同意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故不生應訴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