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李俊傑  


被      告  邱暐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思涵」、LINE暱稱「楊立貴」聯繫加入詐騙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6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其餘個人帳戶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李思涵」、「楊立貴」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5日,透過電話、LINE聯繫伊,以親友急需借貸金錢之方式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被告再依「楊立貴」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自第一層帳戶提領後,交付給「楊立貴」指定之自稱「陳朋達」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先私訊「李思涵」要應徵採購助理,之後自稱是洸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洸晨公司)副總經理之「楊立貴」跟我聯繫並進行面試,「楊立貴」表示洸晨公司高雄分公司尚未成立,採購助理需要幫忙處理會計事務,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他,並將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方便我後續領款或給付公司應付款項。我將我的台新、台北富邦、郵局、玉山帳戶帳號提供給「楊立貴」後,他說公司會計要匯錢到我的帳戶內,要我領出購買公司桌椅、電腦設備之款項交給裝潢廠商,我就依「楊立貴」之指示,陸續將匯入台新帳戶之50萬元領出,並將分2次轉交給「楊立貴」指定之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人員「陳朋達」,我沒有提供永豐帳戶帳號資訊給「楊立貴」,我也不知道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上詞辯稱,然縱使身為公司會計,公司方要會計人員提供多個個人帳戶以供公司交易對象或廠商匯款及領款,已與常情有違,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公司帳目則須經由公司帳戶加以查核,且以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亦無任何困難,何須使用會計私人帳戶收款及付款,以被告之智識尚非不能辨識此理。佐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由他人使用來匯款及領款,而被告行為時已年過30歲,並非青少年,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提供自己私人之帳戶供「公司」匯款及提領,本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理,被告在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親友急需借貸、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以各種方式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原告仍在未查證是否真係親友要借款之情況下,即貿然匯款與對方,難謂就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是本院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