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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明春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逸  
訴訟代理人  黃彥騰  
被      告  黃憲龍即羽翔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周俊堯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偉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電桿前時,適被告亦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被告未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貿然超車,因而追撞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又追撞前方停駛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前車),系爭貨車因此受損,車上貨品亦同受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00,900元,且系爭貨車上所載貨品亦遭損壞,而受有25,49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貨品之價值則由鈞院審酌,又系爭貨車駕駛顏偉航亦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及貨品損毀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貨品清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被告則抗辯原告方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及前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三車之行進方向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前車停駛於路邊,系爭貨車之駕駛顏偉航因而偏左行駛,而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之被告又欲超車,因而造成追撞,是被告自有未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貿然超車之主要過失,然系爭貨車之駕駛亦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次要過失,是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00,9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99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90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1,500元,總計為151,400元。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就貨品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貨品清單及貨品毀損照片為證,但此僅能證明系爭貨車上確有貨品遭到損壞,是否即為貨品清單所載之項目,則無從證明,且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此部分損失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受之損失為修車費用151,400元及貨品損失10,000元,總計161,400元。而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9,1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2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