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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513元,後擴張請求金額為511,123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在50萬元以內之範疇,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是因原告訴之追加,致使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