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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58號
                   114年度旗簡聲第7號
                   114年度旗救字第1號 
原      告  徐鈞澤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案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30號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