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靜慧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88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5,969元+其中之25,336元於起訴前從113年8月13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1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