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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潘家興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杉林區台29省道與高129鄉道交岔路口。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43,346元(使用1年4月)、工資30,293元,總計73,639元。本件被告固有紅燈右轉之過失,然被保險人亦有大幅超速(超速近30公里/小時)之過失,是本院認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82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