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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昱銘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因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向原告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發生損壞,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第三人後,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兩造於114年5月12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9,430元,並分10期按期清償,然被告迄今均未支付任何賠償,業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