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孫春娥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牽引機車倒退未注意車後車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342元(均為鈑金塗裝工資),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有劃設停車格,雖然沒有禁止路邊停車,但系爭車輛也沒有停在停車格內,又原告應舉證車損確實係因伊所造成,而非事前即有之損傷,且伊認為碰撞並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經原告所提車損之彩色照片以觀,與警方拍攝之車損狀況一致,被告亦不否認其所牽引之機車確有碰撞到系爭汽車,是本院認被告之抗辯尚難採認。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鈑金塗裝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是無庸計算折舊,併予敘明。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3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