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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小字第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陳金輝  
            陳青主  
            陳淑仙  
            陳金發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