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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邱芊鈺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607元,及其中新台幣39,95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              
本金(新台幣)
遲延利息之利率
30,012元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573元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計算之利息
3,371元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