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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崇盛土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文  
訴訟代理人  曾明英  
被      告  徐予樂  
上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代銷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伊專任銷售被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委託期間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詎伊為被告刊登銷售廣告、至現場勘查並尋覓買家,被告竟於114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不願出售土地,而片面提前終止系爭代銷契約,依系爭代銷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約定服務報酬與伊作為違約金,而依系爭代銷契約第4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委託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493萬元之4%金額即197,200元之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代銷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代銷契約書、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網路售屋平台上刊登銷售廣告3份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被告雖漠視契約精神片面終止系爭代銷契約,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成交所能獲得之報酬作為違約金,所憑據之金額為委託銷售總價493萬元之4%,衡情實際成交價可能較委託銷售價格為低,再審酌被告於簽約一週後即告知欲終止系爭代銷契約,原告所投入之成本尚未過高,並參酌刊登網路售屋廣告之價格等情狀,原告亦未舉證更受有何特別重大之損害,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5萬元,以求公允。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