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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品菖  
被      告  蔡忠平  
            蔡林麗雲
            蔡淑娟  
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淑娟應將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蔡林麗雲、蔡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民事聲請狀㈡所載。
二、被告蔡忠平則以:我自己的不動產也被查封了,時間已經過很久,我也不記得我對原告是否還有餘款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林麗雲、蔡淑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456號債權憑證暨101年度司執字第176869號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274頁)。又被告蔡忠平並不否認尚有積欠原告款項,僅稱不記得實際金額為若干,而被告蔡林麗雲、蔡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被告蔡忠平、蔡林麗雲二人連帶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卻將自身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淑娟,此舉顯會積極減少其自身財產而使清償能力陷於履行困難之境,並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淑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淑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蔡淑娟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