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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李冠孝  
            胡家瑞  
被      告  鍾發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路○○○○號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且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與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00元(含零件569,799元、工資220,201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江俊儀亦有行經閃光紅燈未依指示暫停之過失,另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伊目前亦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江俊儀有行經閃光紅燈未依指示暫停之過失,而被告則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且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過失,是本院認本件江俊儀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90,0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4,83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20,201元,總計為695,033元。再被告應負4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278,013元。
 ㈢又被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江俊儀應賠償其66,267元,其主張抵銷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尚應賠償原告211,7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21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