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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陳逸其即陳沁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沁銘與原告簽訂之服務保全契約書第25條已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張家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