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建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366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96,727元+於起訴前從115年2月16日至起訴前一日115年5月6日,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9,839.96元、自115年3月3日至115年5月6日按上開利率(15.13%)10%計算之違約金7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