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補字第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胡雅純
被 告 温忠仁
温○○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忠仁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2,868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91,729元+其中73,333元於起訴前從106年1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115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01,13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14,1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261.8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00元×應有部分1/2=314,196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314,196元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