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補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鍾連娣即傅敬登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61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58,484元+於起訴前從115年1月13日至起訴前一日115年5月3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2,577.19元、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