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成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成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健成係高雄市○○區○○路0 ○00號(下簡稱:6 之17號)廠房之所有人,在上址經營「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原應注意維護廠房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廠房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之電源線,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延燒燒燬相鄰謝燈炎所有、出租予葉高鴻經營「駿多有限公司(簡稱:駿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下簡稱:6 之20號)之未有人所在建物,及駿多公司內部辦公設備、貨品及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1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健成固不否認6 之17號五豐公司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火災發生時該址B 區辦公室之水族相使用設備處於通電使用狀態,相鄰址設6 之20號未有人所在經駿多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廠房及內部辦公設備、貨品及車輛均燒毀,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易字卷44-46 頁),並據被害人即證人謝燈炎於警詢(警卷7-10頁)、被害人即證人李坤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11-15 頁;偵卷15-18 頁)、被害人即駿多公司負責人葉高鴻於消防局調查中(警卷50-51 頁)、證人卓經偉於偵訊中(偵卷57-61 頁)所述相符,並有火災現場照片8 張(警卷17-20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8F18B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受訪談人姓名:吳健成、葉高鴻、謝燈炎) 、107 年7 月3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物鑑定照相用紙(含照片4 張) 、107 年6 月21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資料及保全資料、保全資料平面圖及動作時間順序圖、火災現場平面圖、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含照片49張)】1 份(警卷23-93 頁)、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警安公司)108 年9 月16日警管字第108028號函暨警報作動系統時間表各1 份(易字卷71 -73頁)、108 年9 月16日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賓志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駿多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紀錄及網路校時程式畫面擷取各1 份(易字卷75-7 9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起火點不是在我辦公室的水族箱附近,而應該是在6 之20號駿多公司的廠房內云云(易字卷44-48 頁)。經查:
㈠本案6 之17號五豐公司及6 之20號駿多公司,分別經警安公司及賓志公司裝設有保全系統,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6 之17號之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 時19分及1 時20分先行發出警報,並於1 時22分經解除;另6 之20號之賓志公司保全系統分別於同日1 時43分、1 時44分17秒、1 時44分35秒、1 時48分10秒、1 時48分12秒發出警報等事實,分別有警安公司上開函文及警報作動系統時間表、賓志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駿多公司客戶歷史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1至77頁)。又本件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在1 時25分接獲被告以6 之17號廠房內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報案,並於1 時41分到達現場,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000-000 號),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3- 299、352 頁)。又本案警安公司、賓志公司與高雄市消防局之國家標準時間之校準,分別係以不定期以電話報時台校正、網路校時程式自動與網際網路時間伺服器同步(即國家標準時間)以及下載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校時軟體自動校準等事實,分別警安公司108 年9 月16日警管字第108028號函、賓志公司刑事陳報狀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1、75-79 、295 頁)。因此,賓志公司與高雄市消防局所採取之國家時間校準方式是相同的,賓志公司與高雄市消防局之時間可互為參考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被告於同日1 時25分因火警撥打119 報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於1 時41分抵達現場,6 之20號駿多公司警報嗣後消防員抵達現場救火後,於1 時43分始行發報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陳稱:火災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倉庫有動物闖入誤觸警報,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我跑去解除防盜器的設定,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儲藏室和辦公室的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室,再由儲藏室西側便門到辦公室,我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我發現失火後,先去浴室提水潑,並以滅火器救火,但太高了潑不到,所以所趕緊打119 報案等語(見警卷2-3 、47頁;偵卷第47-48 頁;易字卷351-352 頁)等語,又6 之17號案發當日警報系統解除之時間為1 時22分已說明如上事實,是綜合警安公司之警報紀錄與被告之供述,該公司先於1 時19分發報,被告於睡夢中經該警報驚醒,再行察看後,於1 時22分自行解除警報設定,被告再行提水、以滅火器嘗試滅火無效後,始於1 時25分撥打119 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自此以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1 時25分為網路校準之國家標準時間,警安公司之時間校準方式,雖係不定時以電話報時台加以校準,然1 時22分解除警報後,被告曾嘗試自行提水、以滅火器撲火後,此等動作於危急之際僅歷時3 分鐘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於1 時25分撥打119 報案,應可認定警安公司之時間校準方式雖與賓志公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不同,然已無時間落差上之意義。
㈢又警安保全系統係採用紅外線偵測感應,於溫度感應及移動感應二種情形即會發報警示;賓志保全所採用之設備,其中盜警7 迴路及6 迴路為磁簧感知器及(玻璃)震動感知器,發生火災時線路燒毀後保全系統發報,有警安公司109 年6月2 日警管字第109051號函及賓志公司109 年6 月5 日(109 )賓告字第072 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3 頁、第197 頁)。是警安公司、賓志公司兩者火災時啟動警報之方式,固然不同,惟6-17號建物保全系統作動之時間為1 時19分,而6-20號建物保全系統作動之時間則為1 時43分,二者間已有24分鐘之落差。又與6 之17號B 區辦公室相鄰之6 之20號北面牆,經賓志公司裝有磁簧感知器及(玻璃)震動感知器而設為盜警7 迴路之事實,有保全系統規劃圖在卷可參(見易字卷203 頁),另6 之17號B 區辦公室與6 之20號北面牆間仍有約1 米防火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60頁),並有現場照片佐證(警卷79頁)。衡情,本案如起火戶為6 之20號之駿多公司,則駿多公司之北面牆燃燒之熱度,如足以跨越兩建物間之防火巷,以輻射熱對流或他等方式,延燒至6 之17號之B 區辦公室,則6 之20號駿多公司之北面牆,應更早於1 時19分前,已遭高溫火勢燃燒,則設於北面牆之警報系統,此際應早已遭燒毀,自無在高溫火場燃燒下,再行耐燒24分鐘後始行燒毀發報之可能,足見警安公司與賓志公司之火災發報系統固不相同,然以兩家保全系統發報之時序,認定本案起火戶並不生影響,是本案之起火戶應為6 之17號,嗣後再經延燒至6 之20號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經警安公司之警報系統驚醒後,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等語,經說明如上。再觀諸6 之17號B 區辦公室之配置圖(見警卷68頁),電腦桌係位於水族箱南側較靠近南側鐵皮方向處,參以B 區辦公室南側6 之20號嗣後經延燒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之起火處,應為6 之17號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且B 區辦公室之火流,應自辦公室朝(即水族箱附近)南面鐵皮牆延燒之事實,此亦核與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勘察6 之17號B區辦公室南側外面鐵皮變形,B 區辦公室外鐵皮牆下半部受燒變色、上半部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辦公室朝向鐵皮牆方向延燒等情(警卷41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本案經鑑識人員現場勘察,清理6 之17號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跡證,將水族箱附近電氣熔痕跡證(標示為編號證物1 )及水族箱處附近燃燒殘屑(標示為編號證物2 )採樣封緘,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 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證物2 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警卷38-39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卓經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大約1 時40至45分到場,到場後被告有在現場,我與科長都有跟他確認火災起火狀況,因為他是屋主而且他有在現場,被告的說法就如同訪談筆錄所載;火災過後我們進入火場鑑識,研判起火點是在6 之17號的水族箱附近,因為當時斷路器呈現跳脫情況,這表示當時有通電,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電氣通電所產生的熔痕等語(見偵卷58-60 頁)。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以排除法,認:「1.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煮鍋鏟爐具等炊事工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本案起火時段該地區附近沒有焚燒金紙,經清理復原起火處殘骸,亦未發現敬神祭祖器具,故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復原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施工情形,現場亦未發現施工器具,故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5.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辦公室於星期六( 16日) 下午4 點30分關閉儲藏室和辦公室捲門,並設定保全…辦公室內沒放垃圾筒…菸蒂放在辦公室主管桌的菸灰缸內』,辦公室關閉至火災報案時間( 18日) 上午1 點25分約有32小時55分之久,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垃圾筒或菸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6.本案火災發生時6 之17號有人員在公司駐守,並有保全設定,案發時由保全發出示警聲響,起火處附近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燒燬殘屑,對該處殘屑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水族箱上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拔除…17日晚上10點要準備睡覺,我臥室的電燈有閃爍的情形』,且現場A 區西側電源總開關受燒,下方斷路器均呈現跳脫狀態,研判火災發生時該公司仍處於供電狀態:復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於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器容痕跡證,對該處電器容痕跡證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8.本案依現場勘察及相關資料研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之可能性均較小,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警卷43-44頁)。本院審酌證人卓經偉為本案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為專業人士,與被告、五豐公司或駿多公司無利害衝突,本案火災調查研判起火原因,係援用鑑定火災案件通常使用之排除法,難認有渲染、誇大之情,證人卓經偉所為之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依現場跡證,所認當時6 之17號處於通電狀態與被告所述相符,自堪可採信,復衡,上開鑑定結果所依憑之熔痕跡證,所採集之位置與被告於案發時所見之起火處相近,復與被告於消防局調查筆錄時自陳:本案起火的原因應該是水族箱附近的電線起火等語(警卷47頁)相符,自堪信無訛。從而,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應為上開電氣因素造成,應堪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賓志公司在6 之20號所裝設之磁扣系統(即指盜警7 迴路)必須保全系統路燒毀後才會發報,彼此發報間落差之24分,不足認定6 之17號為起火戶云云(易字卷313-315 頁)。本案兩家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報方式固不相同,然並不影響本案起火戶之認定,已說明如上。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於1 時41分抵達,其到達時之現場觀察略為:本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現場為6 之17號(五豐公司),係一樓挑高鋼構鐵皮屋建築,為倉庫使用,該建築物全面燃燒,有紅色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燃燒面積約50平方公尺,現場有燃燒惡臭味,無爆炸之特殊狀況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鳥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佐(警卷45頁)。如前所述,本案如係由6 之20號駿多公司延燒至6 之17號五豐公司,6 之20號北面牆側應早於1 時19分前,業經大火燃燒,再至上開消防分隊1 時41分抵達時,其火勢必定更加猛烈,然於消防員到場之際,並未就6 之20號之火勢有所觀察紀錄,僅就6 之17號之以全面燃燒之狀況加以觀察紀錄,此亦核與6 之20號駿多公司北面之盜警7 迴路係於上開消防分隊到達後2 分鐘(1 時43分)始行發報大致相符,更顯見兩家保全系統之發報方式縱有不同,亦不足以影響本案起火戶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引用吳鳳大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認本案有可能係由6 之20號先行起火,再因「輻射熱」導致6 之17號「高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易字卷第315 至316 頁)。然鑑定人即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教授陳耀漢到庭證稱:所謂的傳導對流輻射,高溫物體就會輻射,尤其在火場裡,平均溫度會達800 度,輻射量大,本案兩棟建物不是距離太遠,彼此的牆面都會感受到很高的輻射,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可以算出對面建物表面溫度若達到260 度或420 度時距離是多少,而鐵皮建築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 度,我想裡面泡棉會燃燒快速(見易字卷第276 頁)。是依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如6 之20號為起火戶,其因輻射熱致6 之17號南面鐵皮牆感受高溫,進而導致6-17號建物內即B 區辦公室因高溫傳導導致泡棉融化滴落,6 之17號南面鐵皮牆之溫度應已達到相當高之溫度;再觀諸6 之17號之平面配置圖(警卷68頁),被告當日所睡之臥室床鋪,係緊鄰6 之17號南面鐵皮牆擺設,且頭部位置亦朝向南面鐵皮牆,而該臥室與起火之B 區辦公室,僅相隔1 間儲藏室,如該處南面鐵皮牆所受之輻射熱已達足以融化B 區辦公室天花板泡棉肇致起火之程度時,被告斯時所睡臥之床鋪,緊鄰該鐵皮牆而設,且頭部亦朝向該鐵皮牆,衡情,應早已因該高溫所引起之不適而醒覺,然被告當日係經保全系統之通報醒來,不僅未曾提及有感受到高溫情形,甚且陳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且一度判斷該警報,係經由動物闖入而作動,堪認當時6-17號南面鐵皮牆並無高溫情形,更堪認6-17號建物之火災應非由6-20號建物先行發生火災再向北側延燒導致,辯護人所辯自無足取。
㈧又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雖以李坤洲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 時30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而認其接獲通知時間早於保全系統作動時間,進而質疑賓志保全系統之時間是否正確,且認上開保全公司之時間未經校準,不足採為推論之基礎云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4-5 頁),然本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與賓志公司所採取之時間校準方式相同,足為參考之基礎,且自被告所述解除警報之1 時22分再至其1 時25分之消防局報案時間以觀,應可認彼此間無時間落差之意義,已說明如上;又證人李坤洲於警詢中雖確係證稱於1 時30分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李坤洲供述之時間本屬事後回憶大致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尚屬正常,且賓志保全實際通知李坤洲之時間為當日1 時50分之事實,有賓志公司上開109 年6 月5 日函文可稽,更堪認李坤洲描述之時間與正確時間顯有落差,仍應以賓志公司系統當下紀錄之時間為準,吳鳳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未就上情綜合考量,此部分自不足採。
㈨又辯護人雖引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第5-7 頁)「研判6 之17號建築物之起火處應為辦公室靠南側之牆面,造成辦公室由南往北延燒」,而認本案應係先自6 之20號起火云云(易字卷317-319 頁),然被告醒後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破,其上方裝潢木板已燃燒,而水族箱南面之電腦桌還沒延燒等情,已說明如上,是如依吳鳳科技大學鑑定意見之火流方向由南側向北側推進,被告醒後所見應會係南面之電腦桌已先行燃燒或燒毀,內有裝水之水族箱始有燒破之可能,是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未予參酌被告目擊所見之燃燒情形,所為之判斷與被告之目擊情形相左,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至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 頁)雖謂「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似』,顯示該電線於火災發生時確實於通電狀態,至於是否因短路造成火災,或是因火災造成短路則無法斷定」,然鑑定意見此部分意見並未排除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其意見自無與上開結論相左,併此敘明。
按電氣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鐵皮建築物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故鐵皮建築物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查被告既為6 之17號鐵皮屋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鐵皮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消防局調查筆錄及偵訊中稱:B 區辦公室水族箱設置約5 、6 年,電源配線從蓋鐵皮屋至今5 年多,水族箱上方有馬達(打氣設備)和照明燈,都是直接插延長線,電源都一直沒拔除,水族箱的燈光晚上會關掉,打氣就繼續打等語(警卷48頁;偵卷17頁),是被告於電源配線及水族箱配置5 年多,水族箱設備插置延長線電源均未予拔除,顯為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建物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燒燬相鄰謝燈炎所有、出租予葉高鴻經營駿多公司址設6 之20號之未有人所在建物,及駿多公司內部辦公設備、貨品及車輛,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一個失火行為,雖造成謝燈炎所有、出租予葉高鴻經營駿多公司址設6 之20號之未有人所在建物,及駿多公司內部辦公設備、貨品及車輛等物品燒燬,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一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6 之17號之使用人,因上開過失,而肇致本案火災發生,失火燒燬上開廠房及物品,造成公安危害及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未能坦認過失致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未能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減輕;然考量被告因本案之發生亦同遭損失,且其前於66年間有過失致死之刑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13頁),然迄今已久,堪認其素行之維持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背景,經營貨運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卷宗一覽表】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224800號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4號 審易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易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