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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309Z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V000-A109309Z號男子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0930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舅舅與外甥女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市○○區住處,A女平日並在上開住處內幫忙螺絲代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之4樓,趁被告之配偶即代號AV000-A109309C號之女子在樓下照顧小孩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阿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19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