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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創



            陳慧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賢創犯共同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慧菁無罪。  
    事  實
一、周賢創受陳慧菁之委託,協調處理陳慧菁與新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用公司)、鑫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星公司)之股權金問題,周賢創竟基於共同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0時36分許,未經楊松潔同意,而無故侵入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建築物內(下稱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楊松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周賢創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8頁;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周賢創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被告陳慧菁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據能力無關,但本院並未引用被告陳慧菁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周賢創犯罪之證據,自毋庸交代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賢創固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無故侵入,我是要幫被告陳慧菁討股權,被告陳慧菁很可憐,是被告陳慧菁拜託我的,我進去本案建築物後,告訴人楊松潔也有請我泡茶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慧菁委託被告周賢創商討新用公司、鑫星公司股權金,嗣後被告周賢創於109年9月17日10時36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松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廖年安、吳森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9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95頁),並有委任書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被告周賢創提出的照片1張、本案建築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周賢創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審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6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本案建築物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惟依據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建築物照片可知,本案建築物外面有圍牆、籬笆、伸縮鐵捲門(見偵卷第66頁),故圍牆、籬笆、伸縮鐵捲門內之土地自屬本案建築物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被告周賢創對此亦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68頁),故此部分應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亦漏載被告周賢創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惟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吳森雄、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被告周賢創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其他3人(見警卷第5頁),故此部分亦應予以補充。
(三)本案的爭點應為:被告周賢創是否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才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周賢創因商討股權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否是「無故」?
(四)告訴人是否有同意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周賢創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進入我的辦公處所,他們是尾隨我進去,那天來不及關鐵門,如果要去辦公室洽公,門口有門鈴,也可以打電話,會先確認是誰再開外面的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就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有門禁及被告周賢創是未經同意而進入等情,證述前後尚屬一致,惟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自應審酌其他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
  ⒉證人廖年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賢創進入的是泡茶區,那邊也是辦公的地方,一般民眾不能隨便進來,我不清楚告訴人或公司的人是否有同意他們進來,因為我坐在辦公室裡面,但我沒有聽到電鈴聲,沒有看到有人去招呼他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帶被告周賢創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至第75頁)。證人吳森雄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周賢創自己直接進入公司,說要找告訴人,泡茶的地方是公司裡面,告訴人有叫被告周賢創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泡茶區是辦公的地方,不是一般民眾都可以進入,被告周賢創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當時我在現場,他們沒有告知任何人,告訴人沒有邀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⒊本院審酌雖證人廖年安、吳森雄屬於告訴人之友性證人,證明度不應過高,但觀之證人廖年安之證詞可以明白,其並沒有特別坦護告訴人,其甚至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或公司的人是否有同意,足見其證言尚屬可信。則若確如被告周賢創所辯,是告訴人邀請泡茶,何以告訴人會沒有帶被告周賢創進來,公司的其他人也沒有去招待,被告周賢創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吳森雄已證述明確,其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另參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建築物照片,被告周賢創與其他3人確實是往本案建築物走,此部分亦與證人吳森雄所述相符,證人吳森雄之證詞亦非虛妄,故經綜合判斷後,告訴人之證詞有證人廖年安、吳森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建築物照片可以補強,自屬可信,被告周賢創空言告訴人有請我泡茶乙事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周賢創雖提出泡茶照片,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坐下,是因為被告周賢創等人已經坐下了,我不得已才坐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情,若辦公室突然有人進入,有時為避免生事,自然會有告訴人之舉動,遑論被告周賢創並非一人進入,而有另外三名男子一同進入,更會增加他人之壓力,故該照片亦難對被告周賢創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周賢創因商討股權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否是「無故」?
  ⒈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參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法律問題及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周賢創雖抗辯其進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無故,惟查縱使被告周賢創受被告陳慧菁之委託處理新用公司、鑫星公司股權金,但處理的方式也有多樣,如打電話、調解、提起訴訟,或其他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所為之自助行為,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住宅或營業場所,況縱屬營業中之公司行號,欲進入商談任何事宜或尋找該處所內任何人,衡情亦均會向該處所之工作人員知會進入之目的、原因(無論是以親洽、電話等皆可),且於徵得該處所人員之同意後始得進入,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一般民眾得隨意進入的場所,且被告周賢創未經同意即進入,故被告周賢創之行為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並無疑義。
(六)其餘被告周賢創所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周賢創另抗辯那邊是車庫,不是真正的辦公室,茶几那邊是停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依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建築物照片,茶几與放置辦公桌處雖另隔有一道玻璃門,但茶几與停車的地方也有一道大門,而建築物是指周圍有牆壁、門、屋頂足以遮風避雨的地方,茶几的放置處顯是建築物內部無疑。況且如上所述,除了本案建築物外,本案建築物之附連圍繞之土地與一般道路既然有相當之間隔,自亦不可隨意進入,故被告周賢創所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賢創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依照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建築物照片,核屬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是核被告周賢創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被告周賢創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惟毋庸變更法條,本院予以補充。公訴意旨就事實部分漏未提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本院已認定如上,此應與侵入本案建築物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賢創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辦公環境隱私,實屬不該,況且其並非一人侵入,而是夥同其他成年男子3人,惡性更為重大,是本院認不應量處最低之罰金刑。惟仍考量被告周賢創侵入之時間非長、也沒有其他非法之行為;並衡被告周賢創雖有前案紀錄,但均不起訴或緩刑未經撤銷,素行非差,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末衡被告周賢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開發太陽能產業、未婚、與朋友同住、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菁因認告訴人楊松潔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75億元之新用公司、鑫星公司股權金,竟基於教唆他人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委託被告周賢創向告訴人商討上開股權金,而使被告周賢創萌生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0時36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因認被告陳慧菁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教唆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所謂教唆犯,係使本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行為而言,教唆行為之方式固包括明示的慫恿與默示之肢體動作在內,並無手段之限制,另教唆者主觀上需具備「教唆故意」和「教唆構成要件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倘無教唆行為或是教唆之雙重故意,自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且如上所述,此部分皆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慧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賢創、被告陳慧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新用公司職員吳森雄、廖年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1份、監視器畫面、被告周賢創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現場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慧菁,固坦承有委託被告周賢創處理股權事宜,但我不知道他會怎麼做,我沒有教唆他隨意進去他人家裡或建築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賢創受被告陳慧菁委託,處理新用公司、鑫星公司股權金事宜,並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觀之被告周賢創於警詢、偵查時都沒有提到被告陳慧菁教唆的情事(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新用公司、鑫星公司股權金的內容是被告陳慧菁跟我說的,我有跟被告陳慧菁說這幾天會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陳慧菁身體不好,有時候整天睡覺,被告陳慧菁有催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就被告周賢創之證言可以知道,被告陳慧菁並沒有指示被告周賢創應該怎麼做,更沒有提到要被告周賢創無故侵入建築物,被告陳慧菁是否有教唆行為應有疑義。縱使被告陳慧菁有催促被告周賢創趕快處理,處理的方式也有多樣,如打電話、調解、提起訴訟或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所為之自助行為等,甚或是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再談判皆可,也難遽認被告陳慧菁會認知到其「催促」會讓被告周賢創產生犯意,而具有教唆故意,且被告陳慧菁既沒有提到要侵入建築物,也難認定犯罪已經特定,而有教唆構成要件既遂故意。再觀,被告周賢創與被告陳慧菁之委託書,只有記載全權代表協調處理等情(見警卷第23頁),該委託書尚屬民間常見之契約,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也屬社會之常情,故簽立該委託書也難認被告陳慧菁有何教唆行為,且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周賢創就是非法的討債公司或黑道等情,亦難認被告陳慧菁有認知到會有非法的行為發生。
(三)至於被告陳慧菁自陳:新用公司、鑫星公司的地址是我告訴被告周賢創,告訴人可能不願跟我談股權金,他認為沒有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但金錢上的糾紛,本就會各說各話,即使被告陳慧菁認知到告訴人可能不會想要談,也不代表被告陳慧菁不能委託他人處理,且新用公司、鑫星公司既已登記,網路上本就可以查詢相關現況,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9974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陳慧菁告訴被告周賢創一個公開的資訊,也難認有何犯罪之嫌。而如上所述,本案其實有各種合法的方式,只是被告周賢創選擇了一個非法的方式進行,但這不代表被告陳慧菁於一開始委託被告周賢創時即可認知,而應以教唆犯相繩。綜觀本案證據,被告周賢創並沒有提到被告陳慧菁有何教唆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也僅有提到當天之情況,皆沒有提到被告陳慧菁之相關教唆犯行,其餘證據也沒有辦法補強教唆犯行,實難認檢察官舉證已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經全部綜合判斷後,關於被告陳慧菁教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考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慧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