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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蘇淑華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第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少年楊○昌(綽號「小羊」,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昌負責提供毒品貨源,甲○○找尋毒品買家及交付毒品,再將毒品價金回帳予楊○昌之模式,合作販賣毒品。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0時26分起,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was_0314(暱稱:派大星)」,張貼「營我還在線營趕緊速速來電」、「營(符號酒杯)」、「營新品剛出即將銷售一空營心動不如馬上來電」等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販毒訊息,乃佯裝購毒者於同月14日0時20分許起以微信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印有熊貓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熊貓咖啡包),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博泊特汽車旅館801室交易。嗣甲○○向楊○昌拿取熊貓咖啡包後,偕同少年麥○愷(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2時許抵達上址,甲○○將約定之熊貓咖啡包交予員警後,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將其逮捕,且扣得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
二、甲○○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亦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兼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無償提供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麥○愷施用。
三、甲○○利用通訊軟體抖音帳號為「Waz_0314(暱稱:牛奶糖四號)」,發布「高雄營(火圖)現貨(電話圖+火圖)」之販毒訊息,原欲依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與楊○昌合作販毒之模式,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販毒訊息,乃佯裝購毒者於110年7月18日12時37分許與甲○○聯絡,甲○○提出楊○昌指定之毒品咖啡包售價(即10包8,000元),經警以價格過高拒絕之。甲○○因知悉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第4號判決確定)曾於同日稍早透過其向楊○昌購買印有賓利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數包(下稱賓利咖啡包),並有意販售之,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犯意,先與丁○○確認價格係以4,000元出售賓利咖啡包10包後,將該訊息轉知員警,經警同意後,甲○○即將丁○○微信帳號為「K00000000(綽號:喝(酒杯圖)請找我)」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員警,後丁○○與員警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園門市前交易。丁○○遂偕同少年陳○勳(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審理中)共同騎乘車牌號碼為MZV-587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由陳○勳將約定之賓利咖啡包交予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將丁○○及陳○勳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7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63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5頁;63偵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9頁;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299頁至第309頁、第381頁至第396頁、第449頁至第491頁;63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經核與證人麥○愷、陳○勳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楊○昌於審理之證詞、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3頁至第38頁;63警一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5頁;63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院卷第386頁至第395頁、第454頁至第467頁;63院卷第117頁至第1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麥○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丁○○於犯罪事實三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63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72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63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與員警間,並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犯罪事實一時,我賣一包毒品咖啡包,大概可賺取1至200元等語(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與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以營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4,000元出售10包賓利咖啡包予員警而未遂乙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刑確定(63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然針對此次交易經過,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18日15時至18時間,我有先跟被告購買賓利咖啡包,並跟他說,如果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就介紹給我,後來被告隔沒多久,就問我要不要接員警的單,我就和員警談妥要賣10個賓利咖啡包,價格為4,000元,交易數量及價格都是我自己一人決定的,交易地點則是依員警之要求等語(63警一卷第15頁;63偵一卷第9頁;院卷第457頁至第465頁;63院卷第138頁、第428頁),經核與證人陳○勳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月18日我整天都跟丁○○在一起,丁○○與員警聯絡好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就將賓利咖啡包交給我,由我去交付等語相符(63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㈡復觀諸附表三編號1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員警主動私訊被告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錢,並稱需要10個毒品咖啡包後,被告稱10個毒品咖啡包價格為8,000元(即毒品貨源為楊○昌之報價),員警稱「太貴了啦,這我可能沒辦法」,被告稱「不然之後能便宜的話再聯絡你」,員警稱「還是你臺南有認識的?」,被告遂稱「我幫你問看看,多少你能接受?」、「我還有另一個人可以拿」,員警稱「350可以接受,但如果能幫我殺價最好」等語。嗣被告向丁○○確認毒品價金後,向員警轉知價格為10包4,000元,經警答應後,隨即由員警決定交易處所,並稱「7-11,我看下坑國小附近有一間」,及傳送導航圖片予被告觀看,後員警再稱「我大概10點到,如果提早到我在跟你說」等語,被告遂提供丁○○之好友資訊供員警加入,復由丁○○及員警自行商談後續見面之細節(詳附表三編號3),此情核與證人丁○○前開證稱係其自己決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員警再決定交易地點等語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就毒品數量價金、交易時間、地點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任何議定或決定之權限,僅係單純擔任從中轉知資訊之角色,且被告亦未親自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為丁○○報告與員警訂約之機會,自屬「報告居間」之情形至明。
 ㈢參以附表三編號2被告與丁○○之對話紀錄,被告將員警之好友訊息傳送予丁○○後,稱「我如果有幫你找客有賣超過我可以賺一個來喝嗎」,丁○○稱「我想想啦」、「因為我現在外面有差蠻多的,想說先處理一下」,被告稱「不勉強的啦哈哈,首先先有賺再說」,丁○○稱「好,以後我有賺了,我也沒差那幾包」,被告稱「可以我挺你」、「我能的話我會幫你送」、「我對外報價都很高,所以保證一定賺」等語;佐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這是被告第一次幫我介紹客人,他沒有拿到好處,如果有販賣成功,毒品價金也是我全額拿取,因為我那時候外面有欠債,所以我沒有答應一定要給被告報酬,才會在對話紀錄中稱「以後我有賺了,我也沒差那幾包」,感覺被告這次是先做人情給我,如果我以後有賺錢、要長期合作的話,再視情況看看要不要給被告報酬等語(63院卷第431頁至第435頁),此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我只是單純幫丁○○介紹客人,並無獲得利益等語即明(63偵二卷第57頁),可見被告本次為丁○○報告與員警訂約之機會,並未受有任何報酬。
 ㈣再依證人楊○昌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合作販賣毒品咖啡包,都是由被告拿去販售後,再把毒品價金回帳給我,我再分潤給被告,被告不會向我買斷毒品咖啡包後,再自己轉賣給他人,如果被告自己有施用需求,會跟我少量購買咖啡包,不會一次大量購買,購買次數也不會很頻繁等語(院卷第390頁至第394頁),足徵被告本身並無取得毒品之管道,均係透過與毒品來源合作之方式,獲取金錢或供己施用之毒品作為報酬。衡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向丁○○提議之合作模式,要與其及楊○昌間之合作模式如出一轍,益徵被告希望日後能與丁○○長期配合販賣毒品乙情,所言非虛,則於犯罪事實三時,被告為了未來之合作可能而賣人情給丁○○,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況下,單純為丁○○報告訂約之機會,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丁○○於犯罪事實三中雖均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合致,並持咖啡包與員警交易,堪認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丁○○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丁○○於犯罪事實三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先予敘明。
  ㈡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丁○○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71號、110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0393633號、111年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36號、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警二卷第42頁;63警二卷第91頁至第95頁;院卷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與楊○昌於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與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然被告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63院卷第437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與楊○昌於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咖啡包予員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與楊○昌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幫助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是縱楊○昌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被告仍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丁○○於犯罪事實三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均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等語(63偵二卷第55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既已全部坦承,則構成正犯或幫助犯,乃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循此同一法理,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他人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另案(即110年7月30日),因自楊○昌處拿取毒品咖啡包再出售予員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確定(下稱另案)。員警於另案中,依照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楊○昌,並就楊○昌另案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之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偵字第8、9、10、11號起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9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37500號函及該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院卷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可認員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昌之另案犯行。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110年5月至7月間,我只有跟楊○昌一人合作販毒,所以犯罪事實一時,我的毒品上游就是楊○昌;犯罪事實三時,我於同日稍早曾幫楊○昌賣毒品咖啡包給丁○○,丁○○說他也想賣毒品咖啡包,我就把員警的訂單轉給丁○○去交易,所以丁○○賣給員警的毒品來源也是楊○昌等語(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63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陳稱:犯罪事實三我拿去與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同日稍早向被告所拿取等語相符(63院卷第138頁);復經證人楊○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販售之熊貓咖啡包,是向我拿取的,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賓利咖啡包,我也有賣過等語(院卷第391頁至第394頁)。衡以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差僅2月,楊○昌復證稱伊有販售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毒品咖啡包,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至7月間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確實僅有楊○昌一人,則揆諸上揭判決要旨,縱檢警未就楊○昌涉嫌本案部分進行偵查或起訴,然依前述證據內容,客觀上已足認定楊○昌係犯罪事實一、三毒品來源者,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仍有該條之適用。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準此,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販賣、幫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並轉讓毒品咖啡包予少年麥○愷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再酌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販賣、幫助販賣及轉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63院卷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時間、種類、數量,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熊貓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上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售予員警之毒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該等毒品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爰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之賓利咖啡包,為丁○○於111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中所扣得,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5之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2包,雖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上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惟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膠原蛋白咖啡包2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院卷第39頁),自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熊貓咖啡包10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884、3.650、2.661、2.621、2.065、2.277、2.082、2.063、2.232、3.0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71號、111年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36號、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2頁;院卷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2.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賓利咖啡包10包(檢驗後淨重5.066、5.195、5.135、5.298、5.120、5.095、5.201、5.185、5.295、4.9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039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63警二卷第91頁至第95頁)。
2.為丁○○所有供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宣告沒收。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丁○○所有供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宣告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自被告處扣得之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060、6.2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71號、111年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36號、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2頁;院卷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2.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中被告、丁○○與員警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丁○○之對話紀錄截圖,63警一卷第59頁至第72頁;63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編號
對話內容
1(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
被告: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
員警:冒愛心臉(圖)
員警:1:?
被告:l:4
員警:能再便宜嗎
被告:35
員警:要在哪
被告:自取五甲這邊
員警:高雄五甲?
被告:對
員警:我臺南的餒,有點遠
被告:真假外送也可
員警:外送一樣35?
被告:你要幾個,我問問我上頭
員警:先10 
被告:我問,等我
被告:外送你不划算欸,送到臺南很貴,因為外縣市了
員警:第一次我也不敢太多,又不知道好不好
被告:因為最近太辣,我上頭也是怕我們跑的會出事,所以不讓我們送太遠,不然我可以算你便宜點
被告:上一次我跑臺南11個,我才算他3,500而已
員警:好吧…想說可以一人一半路
被告:你應該不是鴿子(圖)巴哭臉(圖)
員警:靠邀哦…不要說不吉利的話
被告:我剛出來而已也是有點怕哭臉(圖)
員警:我才怕…所以不敢一次太多
被告:你有加過我另一隻微信嗎有的話應該你是熟客,我那隻帳號客人也是抖音的
員警:沒有,之前都是跟朋友拿,但是最近因為一些事,所以斷了,我不知道你是高雄的
被告:原來,不然我再幫你講看看啦,行的話我幫你送,算便宜點,之後再長期配合
員警:長期是可以但是要東西好,不然會很幹…
被告:你可以先試試,嘿阿
員警:但我沒辦法跑這麼遠喔…五甲真的很遠
被告:我先問,能的話我們一人一半路
員警:好,你最遠可以到哪
被告:路竹行嗎
員警:你要走國一還是國三
被告:我騎車,我晚點會到蚵仔寮那邊
員警:晚點大概幾點,因為現在我這邊雨有點大
被告:五六點那邊,我也得問我上頭要不要讓我送哭臉
員警:那我覺得你還是先確定好了,不然我怕到時候泡湯,我晚上上有一攤…不要害我放管,不行我再趕快去找別人
被告:好我趕快間再跟你說
員警:嗯嗯麻煩你了,確定了再跟我說
被告:我覺得有點貴喔,我上頭他要跑,看你能不能接受這價錢
被告:營酒杯(圖)
員警:多少?
被告:8,000,欸,因為是他要送,不然我就便宜給你了
員警:太貴了啦…這我可能沒辦法
被告:我也這麼覺得,不然之後能便宜的話我再聯絡你
員警:好,我再去抖音找找哈哈,還是你臺南有認識的(17時18分)
被告:我記得好像有,我幫你問看看,多少你能接受?
被告:我還有另一個人可以拿(17時35分)
員警:我當然越便宜越好
被告:大概多少
被告:你希望
員警:350可以接受,但如果能幫我殺價最好
被告:4,000可以嗎(17時45分)
被告:幫你送,可嗎
員警:送到哪,臺南嗎
被告:路竹
被告:原本10個6,000我幫你講到4,000
員警:好你幾點可以
被告:我問,你幫我別害我餒,我超怕有鴿子
員警:我才怕,你是被抓過喔
被告:對啊我就是前陣子被抓,這陣子剛出來而已啊 
被告:阿我朋友說他隨時都可以,你看要哪?地址給我
員警:我這過去大概要1個鐘頭
被告:要約那
員警:我看看路竹我不太熟
被告:好
員警:我找一下google map
被告:好我也會跟去見面交流一下哈哈
員警:你朋友要一起來嗎
被告:嘿阿
員警:不會陰我吧
被告:我才怕你那邊哈哈哈,賣的被抓比較嚴重吧,你是買的所以還好
員警:為什麼你朋友那邊比較貴,我不能讓家人知道阿,被抓我家人就知道我在碰這個了
被告:我也一樣哈哈
員警:會很難解釋…
被告:真的那你先找地方,再跟我說
員警:7-11,我看下坑國小附近有一問
被告:你先導航你再截圖給我
員警:傳送導航圖片,這裡
被告:好,OK要過去跟你說
員警:等等我過去大概要一個多小時,我7點才下班,我過去完要直接去我朋友那
被告:不然你下班跟我說,阿你紀錄要記得刪一下麻煩了
被告:你幾點過去
員警:我7點下班洗個澡吃個飯大約8點多會出門,到那邊大概快10點了
被告:好,那我大概幾點出發
員警:我不知道你到那要多久,我大概10點到如果提早到我在跟你說
被告:好那我大概九點那邊出發
被告:喝酒(圖)請找我(個人名片)
被告:你再跟他聯絡
員警:他是誰
被告:等等要送過去的,我可能無法去,我有管束,不然太晚出門哭臉
員警:你這樣我會不會很危險
被告:不會,相信我我絕不會害你,我也可以坦白跟你說,我剛補而已
被告:我朋友等等送的是賓利的銀包裝
員警:我不要陰我欸
被告:不會啦,不然我跟你講個電話確認一下
員警:你搞得我很緊張,我真的不能讓我家人知道
被告:真的不會相信我
員警:我會死的
被告:我也剛被抓完我可以拍傳票給你看
員警:我看…第一次跟不認識的交易會多想
被告:我拍給你,並傳送起訴書照片截圖,再收回訊息。
被告:先看,我要回收
被告:看了嗎
員警:…
員警:你朋友打給我,我沒看到也沒接到
被告:你要接阿,要讓你相信互相確認一下
員警:營酒杯菸(圖)
員警:我沒看到
被告:我再傳一次,注意看一下
被告已收回一則訊息。
被告:我7/6號剛出來而已
員警:喔喔…
被告:嘿阿這樣相信了吧,我也可以截圖我聊天室,啊我還是有在賣,講真的,做這行的一定都會怕
員警:我先去洗澡了…等等拖太久,晩上跟朋友還有約
被告:好你出發跟我說,你跟我朋友聯絡
員警:好
被告:先試行的話長期配合,沒意外到時我也會幫忙送
員警:有拿到了嗎
被告取消及拒絕通話。
2(被告與丁○○之對話紀錄)
丁○○:用這個(18時)
被告:你是誰
丁○○:鴻
被告:好,OK,了解,我快到了我在漁港路這邊
被告:10個那個要送到這邊
被告:他說他要出發會跟我們講,他到那邊要1個小時
丁○○:有了嗎
丁○○:?
被告:路竹那個,10:4000
丁○○:我不懂意思
被告:10個4000的意思
丁○○:我知道
丁○○:我到那邊快10點
被告:這什麼口味的啊?
丁○○:我不知道,你試試看
丁○○:阿所以我幾點出門,你先跟她說好
被告:剛補,我問
丁○○:好
被告:沒意外我晚點還會再跟你拿,你到大概多久
丁○○:什麼意思
被告:你導航看到那邊幾點
丁○○:最慢一個半
被告:那大概九點出發,他十點多會到
丁○○:好,有確定嘿,你叫他跟我聯絡好了
被告:我有推名片了
丁○○:好,但他還沒加
被告:不然你加他
被告張貼員警之好友訊息給丁○○。
被告:到了先注意點再交易
丁○○:歐給,哇災
被告:小心一點路途遙遠
被告:我如果有幫你找客有賣超過我可以賺一個來喝嗎
丁○○:哈哈幹,我想想啦
丁○○:因為我現在外面有差蠻多的,想說先處理一下
被告:不勉強的啦哈哈,首先先有賺再說
丁○○:好,以後我有賺了,我也沒差那幾包
被告:可以我挺你,至少你不會害我,因為我們是認識的
丁○○:這個我都知道,你放心,有任何的事,我自己會處理
被告:別像以前那個藥頭一樣推刑事的名片給我,害我進去關
被告:我能的話我會幫你送
被告:我對外報價都很高,所以保證一定賺
丁○○傳送OK手勢。
被告:外送我就會報高,自取你再找一個地方,別找你們的基地
被告:阿你那邊有菸嗎
丁○○:沒有,我沒做
被告:好,那個客人怕得要死
被告傳送其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傳送好友訊息給丁○○。
被告:阿對了,這個別加,是警察
丁○○與被告通話15秒。
被告:你傳語音
丁○○:你傳給我那個客人我已經處理好了,我晚點會幫他送啦
3(員警與丁○○之對話紀錄)
丁○○:我是喝酒(圖)請找我(18時59分)
員警:安安(19時8分)
丁○○: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
丁○○:你好
員警:你是?
丁○○:牛奶糖(指被告)朋友
員警:他怎麼跟你說
雙方通話約5分16秒(20時33分)。
丁○○:我差不多要出門了,我慢慢騎
雙方通話約31秒(21時3分)。
雙方通話約16秒(21時28分)。
丁○○:快到了
員警拒絕通話。
丁○○:再10分鐘
員警:好,我到了
丁○○:好,什麼車
員警:馬三,你呢
丁○○:我騎車
員警:好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1278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462號卷、第494號卷,稱查扣462卷、查扣494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稱聲羈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稱院卷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山字第1100384108號卷,稱63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卷,稱63偵一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670938號卷,稱63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稱63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號卷,稱63查扣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卷,稱63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