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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超暉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0號、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超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超暉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聯絡購毒者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劉興邦(共7次),而取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嗣因劉興邦於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王超暉,並經警在民國110 年8月9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王超暉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A02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等物,並於手機內發現王超暉在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中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劉興邦之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王超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93、28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以上詳警一卷第13-16、34頁;偵一卷第47頁;訴卷第90-91、288、297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劉興邦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一卷第59-61頁),且有被告與劉興邦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詳警一卷第19-25頁)、被告所申辦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紀錄(詳警一卷第27-29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詳警一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一卷第57-6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及SIM卡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同旨)。再衡諸大麻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價格購入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承:本件伊必須藉由向毒品上游購毒並交付與劉興邦,以維繫與毒品上游間之交易管道,同時藉此維繫與劉興邦間之關係,若日後伊無法購得毒品時,亦可透過劉興邦獲得毒品等語明確(詳訴卷第91頁),可見被告本件透過販賣毒品與劉興邦,確有利於其累積毒品交易紀錄並鞏固日後之毒品來源。準此,被告本件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毒犯行,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犯,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乃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準此,上開新舊法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毒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其所犯上開各罪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本件之毒品來源姜言擧,並提供匯款資料與警方,檢警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姜言擧於110年間與被告合購大麻,並查得被告曾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3月間共4度匯款與姜言擧之事證,足見姜言擧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至於警方雖未查獲姜言擧在被告本件販毒行為前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行,然此係因警方疏未就上開4筆匯款資料詢問姜言擧之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警方行政疏失之不利益,因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詳訴卷第301-302頁)。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姜言擧等語(詳警一卷第11-12頁;訴卷第92頁);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姜言擧曾於110年6月13日、同年7月10日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並交付與被告,而就姜言擧因此涉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等情,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2375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卷第129-1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59、2471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詳訴卷第277-280頁)。然姜言擧上揭被起訴交付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本件販毒後所為,與被告本案犯行難認具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檢察官因被告供述查獲姜言擧此部犯嫌,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⑶至於姜言擧是否在被告本案販毒前交付毒品與被告乙節,參諸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8年至109年間主要均係向姜言擧購買大麻等語(詳訴卷第92頁),而堅稱其本件販賣與劉興邦之毒品來源亦係姜言擧。然警方並未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之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姜言擧在本案販毒前或販毒期間有任何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僅查得被告曾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曾匯款共4筆款項至姜言擧所申辦之帳戶,故未因被告之供述查得姜言擧此部犯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1406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1年9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2476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訴卷第125-127、177-179頁)。衡酌被告在本件販毒期間縱使曾匯款與姜言擧(如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然匯款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實未必與毒品交易有關,被告復未提供其與姜言擧於本件販毒期間之相關對話與警方,是被告所稱本件販毒之毒品來源為姜言擧乙事,除其片面指述以外,並無任何足以補強之具體事證;而在僅有被告片面指述之下,檢警未進一步就被告所指犯嫌詢問姜言擧,亦難認有何偵查怠惰可言。是被告所供出之姜言擧此部犯嫌,既未使檢警因此查得已達起訴門檻之明確事證,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定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查獲」。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業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與被告販毒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3.刑法第59條減輕: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雖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法定最低本刑一律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本件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仍不可謂不重。衡酌被告本件各次販毒之毒品價金僅在新臺幣(下同)2,200至5,500元間,重量約2公克至5公克間不等,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再者,被告案發時年僅25歲(詳訴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年紀尚輕,且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案發前對於販毒犯行所造成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可能尚無深刻體會。更何況,檢警業因被告供述查獲姜言擧於被告本件販毒後另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嫌(如前述),足見本件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但仍堪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其犯後態度確屬可取。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上揭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刑之裁量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大麻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僅在2,200至5,500元間,重量約2公克至5公克間不等,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衡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且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均如前述);另酌以檢警業因被告供述查獲姜言擧於被告本件販毒後另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嫌(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復衡酌被告本件販毒係為鞏固毒品來源之犯罪動機,以及其各次犯行之交易金額多寡,暨酌其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均在3,000元至4,000元之間,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則均在5,000元至6,000元之間,而分別為相同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300-301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犯罪時間亦均集中在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7罪,定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詳訴卷第302頁),惟本件被告係受逾2年之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及所含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在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劉興邦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卷第92頁)。是上開手機及SIM卡自屬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7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300元、5,500 元、2,200元、4,400元、5,500元、5,200元、3,9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對其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8顆,經送檢驗後,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51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上開大麻種子係本件販毒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卷第91-92頁),意指該些大麻種子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衡酌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些大麻種子之時間(即110年8月9日,詳警一卷第57-6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距被告本件最後1次販毒犯行之行為時間(即109年4月)已相隔逾1年,顯有可能係被告本件販毒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編號2所示分裝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訴卷第92頁),然被告就上開物品之用途同時供稱:上開電子磅秤係家中經營餐飲業使用,分裝袋則係伊另向他人購得大麻時留下,均未作為本件販毒使用等語(詳訴卷第92頁),意指上開物品均與其本件犯罪無涉。衡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1
王超暉

劉興邦

108年5月31日後約2至3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某時)。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之巷口
大麻(重量約3公克)




王超暉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108年5月19日18時10分至同年月30日22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興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先由劉興邦於同年月31日16時11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王超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與劉興邦,以牟取利潤。
王超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00元
2
王超暉

劉興邦

108年7月8日後約2至3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某時)。
同上
大麻(重量約5公克)
王超暉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108年7月1日17時1分至同年月4日23時3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興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先由劉興邦於同年月8日2時55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王超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與劉興邦,以牟取利潤。
王超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00元
3
王超暉

劉興邦

108年7月18日後約2至3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某時許)
同上
大麻(重量約2公克)
王超暉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108年7月14日19時31分至同年月18日19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興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先由劉興邦於同年月18日19時50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王超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與劉興邦,以牟取利潤。
王超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00元
4
王超暉
劉興邦
108年8月27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某時許)
同上
大麻(重量約4公克)
王超暉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108年8月15日15時34分至同年月25日22時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興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劉興邦先於同年月20日18時35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王超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與劉興邦,以牟取利潤。
王超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00元
5
王超暉
劉興邦
109年1月20日後約2、3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某時許)
同上
大麻(重量約5公克)
王超暉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109年1月17日17時1分至同年月20日13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興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先由劉興邦於同年月20日15時19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王超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與劉興邦,以牟取利潤。
王超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00元
6
王超暉
劉興邦
109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某時許)
同上
大麻(重量約4公克)
王超暉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109年2月19日15時39分至同年月25日21時1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興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劉興邦先於同年月24日15時12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王超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與劉興邦,以牟取利潤。
王超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00元
7
王超暉
劉興邦
109年4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某時許)
同上
大麻(重量約3公克)
王超暉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109年3月23日20時3分至109年4月9日19時4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興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劉興邦先於109年3月25日15時3分許匯款左列金額(原匯款13,000元,嗣經王超暉退還9,100元)至本案帳戶,王超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與劉興邦,以牟取利潤。
王超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台
  2 
分裝袋
  1包
  3
大麻種子
  8顆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