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倢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倢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被告陳泓璋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關於倢昇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泓璋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裁定參與人倢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經調查後,認無對參與人諭知沒收之情形,從而,該公司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前揭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