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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素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宋素珍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德」、「周侑德」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判決並已確定,下稱另案)。宋素珍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匯入其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素珍於109年6月11日21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周侑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中,宋素珍再依「周侑德」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羅安順(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情形」欄所載),並由張紘誌負責把風,隨後張紘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羅安順及張紘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嗣因潘汶賢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系爭郵局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汶賢、周芹卉、陳伶萱、陳怡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183頁),核與證人羅安順、張紘誌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94頁,金訴一卷第29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羅安順與張紘誌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宋素珍與暱稱「陳富德」、「周侑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宋素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5至58頁、第89至93頁、第131至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詐得財物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款,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自承:本案先後有暱稱「陳富德」、「周侑德」之人跟我聯繫,並指示我取款之後交給1名不詳男子(即羅安順)等語(警卷第29頁),可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陳富德」、「周侑德」、羅安順及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雖僅負責提款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所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單一主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與羅安順、張紘誌互不認識,亦未在羅安順、張紘誌所屬之詐欺通訊群組中等情,業經證人羅安順、張紘誌證述明確(金訴一卷第169頁、第294頁),且其於該詐欺集團中分擔提款工作,堪認並非位居詐欺集團之要角或核心成員,僅屬於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金訴二卷第53至56頁),可見其尚具悔意。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兼酌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4時許,依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另案被害人蔣素卿遭詐得款項乙節,業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金訴一卷第205至207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6月12日16時至19時許依指示提領款項,與另案均是在同一日所為,且手法類同,是以本案情節而論,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是本院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因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周芹卉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訴二卷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美化帳戶、手段為參與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被害人各別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未從中獲利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二卷第205至207頁);暨被告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金訴二卷第188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對象、人數、次數、手段等因素,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7時6分許提領16,400元後,僅交予羅安順16,000元,從中收取差額400元作為報酬等語。惟查,被告辯稱上手僅指示提領16,000元,其誤以為400元是系爭郵局帳戶中自己的存款故一併領出後留存等語(警卷第35頁,偵卷第45頁,金訴一卷第145頁、第297頁),佐以被告與暱稱「陳富德」、「周侑德」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49頁),均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提及被告可從中獲利之事,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扣案之400元應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其中400元經警方查扣,業如前述)交予羅安順、張紘誌並逐層上繳,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而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經扣案之收據3張,係羅安順向被告收款時所交付,經被告自承明確(警卷第40頁,偵卷第45頁),且與證人羅安順之證述相符(金訴一卷第169頁),因上開收據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潘汶賢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冒稱網購平台賣家,以LINE向潘汶賢佯稱有皮包欲出售云云,致潘汶賢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
8,400元
宋素珍於109年6月12日17時6分許,提領16,400元後,至湖内區忠孝街232號交予羅安順16,000元
⑴潘汶賢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頁至44頁)
⑵潘汶賢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至173頁)
⑶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宋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芹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周芹卉佯稱可供申辦貸款,惟須先行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周芹卉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
8,000元
(周芹卉以陳俞云之郵局帳戶匯款)
⑴周芹卉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6頁)
⑵陳俞云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8頁)
⑶陳俞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⑷周芹卉與暱稱「嘉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7至193頁)
⑸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宋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伶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偽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信用卡專員致電予陳伶萱,佯稱可協助取消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伶萱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18時32分許
23,987元
宋素珍於109年6月12日18時26分至19時4分許,接續提領31,000元、24,000元、14,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後,至湖内區忠孝街335巷5號交付予羅安順
⑴陳伶萱109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0頁)
⑵陳伶萱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9至201頁)
⑶陳伶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7頁)
⑷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宋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6月12日18時35分許
14,123元
4
陳怡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7時47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專員,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6月12日18時18分許
31,123元
⑴陳怡安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4頁)
⑵陳怡安匯款之金融卡3張(警卷第215頁)
⑶陳怡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795頁至797頁)
⑷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併警三卷第1128頁)
⑸郵局及臺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129頁)
⑹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宋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6月12日18時48分許
29,989元
109年6月12日19時00分許
1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