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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庭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楠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楠興東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毛珈鈞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對向由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而貿然超速行駛,致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撞及甲車右側車身,致毛珈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背嚴重撕脫傷、右側大腿壓砸傷併大片皮膚缺損、右足大腳趾伸肌肌腱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另許庭嚴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珈鈞(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依其審理中陳報之住居所按址依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或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業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6頁),另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994號函文(警卷第19頁,審交易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9至34、45至57、59、63、67至6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50頁,交簡上卷第4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1頁),理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000-00-00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61至62、75-1至76頁)均同此認定。至卷證所示告訴人未依速限行駛超速而同有過失,前開兩份鑑定書亦認此舉係本案肇事次因,然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又告訴人係綠燈通過有號誌交岔路口自無須減速,且從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蛇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因素,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告訴人除超速外尚有上開肇事因素云云,尚無足憑,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吿於警偵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至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別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親屬(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即已將告訴人與有過失(超速)部分列入量刑因子,且告訴人除超速外別無其他被告所指蛇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未減速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徒以原審未考量告訴人除超速外之上開諸多肇事因素,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