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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徐鳳嬌
被      告  柯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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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李秋青
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23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伊因本件簡易刑事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⑴車輛殘值1萬元;⑵醫藥費65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0萬1696元;⑷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13萬2346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份(111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業於111年9月15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原告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