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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豪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文信(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吊銷之日為民國101年9月17日),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遂與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嗣戊○○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直行,車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靠右及減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綠燈直行,其對於闖紅燈之被害人會進入肇事路口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防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信賴原則之保護,而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又被告行向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速度,如有5%之誤差,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速行為,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17日遭永久吊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向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欲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進入肇事路口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被害人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驗卷第11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交通號誌時向示意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相甲字第639號檢驗報告書、110年9月7日110相甲字第6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673-MBD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39993400號函暨檢附典昌路與通港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1年10月25日三工高雄字第111012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第105頁;相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7頁)。並參被害人進入肇事路口之際,位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並無遭任何物品遮蔽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顯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已係在被告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光線及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上被害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下看到對方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靠右及減速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佐以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被告車輛稍微有往右偏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顯然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竟於快要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車輛之存在,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4、又本院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器影像之方式,勘驗被告車輛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之點起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為2.49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筆錄暨截圖、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則計算出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公尺×3600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
 5、綜合上情,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注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壓縮自己與被害人的反應時間而反應不及,亦無採取任何安全之措施,遂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1、案發當時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且被害人於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停等時,其所在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之河北路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另無名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肇事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處在之待轉區西往東方向,設置有東南桿直立式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在無名路口,供用路人觀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875500號函、112年8月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5569700號函暨檢附待轉區西往東號誌設置位置圖示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然觀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處係在無名路口,且其設置在肇事路口之東南方,而被害人係在肇事路口之西北方向,則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時,應無法看見該無名路口東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之方向,並無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可供其遵循,是就被害人而言,肇事路口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2、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其於該肇事路口待轉區停等時,因該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亦可認定。
(五)被告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1、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2、經查,被害人雖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已違反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行車速限行駛之義務,且被害人係於被告前方視野並無遭任何遮蔽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駛出,通過典昌路口中心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並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防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路口旁之待轉區,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進入肇事路口,約2秒鐘後抵達路口中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出現在被害人機車之右前方,兩車之距離拉近,並在下1秒鐘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顯見被害人自待轉區起駛之時起至遭被告駕駛車輛超速碰撞時止,過程時間約為3秒鐘。但案發當時被告前方視野並無遭任何遮蔽,且被害人並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實難認定被告無法察覺被害人車輛之動態。再者,被告之違規超速行為,除壓縮自身之反應時間外,並縮短其察覺被害人違規舉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時間,更加快兩車碰撞之時間,是無從憑被害人車輛起步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3秒鐘,即得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
(七)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院計算所得出之被告行車速度,如有5%之誤差,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速行為云云,然辯護人無法提出5%誤差值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截圖,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距離,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觀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在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北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之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119至第123頁),顯見被告駕車自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為起點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距離,較本院所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依據之距離(即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更長,可認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行車速度有利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83公里,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無每小時59.7公里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有據。
(八)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丁○○、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九)此外,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實地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欲證明被告無超速行為,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上開兩基準點所測得之距離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5頁),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截圖,以上開兩個基準點,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並對被告行車速度採取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改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2頁至第28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反應不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風險性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駕駛車輛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素行不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約新臺幣1,5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