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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潘彥霆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徐庸勝
            育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懿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庸勝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潘彥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徐庸勝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育銀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徐庸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育銀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