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會館(店址、店名詳卷)203包廂消費,由代號AV000-A1110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服務,甲女即請甲○○趴在床上為其按摩,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挾其成年男子之體力優勢,將甲女壓在床上,無視甲女掙扎、推拒及出言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上衣、褲子及內褲,親吻甲女嘴唇,再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之生殖器,復跨坐在甲女腹部,將其生殖器擺放在甲女雙乳間,復以雙手抓住甲女胸部前後磨蹭其生殖器,嗣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因甲女緊閉嘴巴而未能成功,其旋嘗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然僅龜頭處進入甲女陰道,後接續改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末其將甲女翻成趴姿,以生殖器磨蹭甲女臀部及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嗣甲女趁甲○○休息之際,離開包廂並至1樓向櫃檯人員李○○求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旋經櫃檯人員李○○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甲女任職處所、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3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在案(偵卷第27-33、113-121頁),核與證人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5-157、193-19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包廂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02344號)、案發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左營分局偵查隊相片表、偵辦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36、49-93、171-179、201-203頁、偵卷證物袋內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彌封卷第29-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不顧甲女再三拒絕,仍將其龜頭、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被告所為上開以龜頭、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3.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強吻甲女嘴唇、以生殖器磨蹭甲女之生殖器、將其生殖器置放於甲女雙乳間,以雙手抓住甲女胸部前後磨蹭其生殖器、及以生殖器磨蹭甲女臀部及肛門等行為,均為上揭強制性交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然考量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業以分期給付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方式與甲女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能予從輕量刑,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下,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265-267頁),再參以被告事後已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然認罪,且其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最低度刑,猶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不顧甲女多次肢體反抗及言詞拒絕,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上述性交行為得逞,造成甲女身心受有痛苦非淺,實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甲女達和解,取得
諒宥,且已按約定給付和解金額中之8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在卷為憑,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本次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甲女亦表示願予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一時失慮而觸法之被告能有自新及彌補過錯之機會,併宣告緩刑5年。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並確保其能如期履行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繳交4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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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給付85萬元。餘款15萬元則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甲女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女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本院卷第2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