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號AV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郭○○因A女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213號房(下稱旅館)投宿,並取出文件請郭○○簽名,因郭○○藉詞推拖,A女乃先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郭○○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郭○○開始與A女聊天,雙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雖掙扎起身,仍不敵郭○○之力道,郭○○更趁隙壓制雙手、脫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完事後,A女趁郭○○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嗣郭○○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B女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制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兩人有像一般男女朋友說話的口吻,且被告非常嬌小,跟A女一樣高,被告沒有辦法把A女甩到床上,A女係因為欠被告債務不還才去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6日當天係因保險簽約一事相約見面,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旅館投宿後,取出文件請被告簽名未果,A女則先行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之訊息,復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與A女邊飲啤酒邊聊天,2人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於當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乘高鐵;後於111年5月18日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8日查訪紀錄表(查訪地點:御宿汽車旅館)、111年8月7日職務報告、住宿登記表、○○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字第1120002256號書函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1日○○人身保險要保書3份(要保人:郭○○)、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12年8月29日御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自己跟3個小孩規劃保單,因為授權書上的印鑑章沒有蓋清楚,被告下來高雄親自簽名,他搭高鐵到高雄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2月6日23點多了,我開車帶文件去高鐵給他簽,他跟我說已經很晚沒有回程車可回去了,他要我載他去找住的地方,我用網路搜尋到御宿汽車旅館就開車載他去,錢是他付的,因為文件還沒簽我就跟他進去房間,文件給他後我就先回家洗澡了,他又打LINE給我說他還沒吃飯,問我等一下去收文件時是否可以幫他帶晚餐,於是在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1點半間我去的時後有幫他買晚餐,我發現他文件都沒簽我有教他怎麼寫,他跟我說因他官司纏身怕被警察臨檢不敢一個人住,我跟他講應該不會這樣,他就一直纏著我說不然就陪著他聊天到天亮,然後載他去坐第一班高鐵回去,在聊天過程中他強制拖我上床,我有跟他拉扯,因他力道比較大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他強行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拖掉,我一直叫他滾,並用腳撐他、用手推他,因他力道大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他自己拉下褲子沒有完全脫掉,就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交。他都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在他拖我的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用腳撐住他抱持距離,還有用腳踹他,後來我被他押到無力反抗而遭他性侵得逞,且過程中在我反抗他時被他打了一巴掌等語(見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抵達旅館後他有拿出章讓我幫他蓋契約,他簽完資料後,我本來要離開了,他就開始跟我聊天,聊我現任男朋友,還跟我說他把我當家人看,因為他之前也會寄東西到我家,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坐在沙發跟他聊天,被告坐在沙發對面的高腳椅上,然後聊天過程就有開台啤啤酒一起喝,我有喝啤酒,他只有喝一杯,剩下一瓶半都是我喝掉,然後我們就繼續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拉我的手把我拉起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拉著我往床的方向走,我就開始推他說不要碰我,接近床的時候他就把我甩上床,當下我措手不及,我掙扎要起身,被告就甩我的臉,他的力道很大,且我有喝酒,所以我起不來,被告就脫我的牛仔長褲及內褲,他也脫下他穿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然後我的手被他壓住,我試著用腳踢他,但是因為我的褲子只被脫到大腿一半,腿就被褲子卡住無法掙扎,當下他把我的大腿往上抬,我的臀部及下體就對著他,他就直接插入,結束之後他就起身去洗澡,我就起身把褲子穿一穿拿了我的包包離開、當下我覺得很丟臉,就自己開車離開,只想趕快回家洗澡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7月份我跟他認識買漁貨開始,他就一直表示要追求我,但是他的說話方式一直讓我沒有辦法接受,尤其是10月份11月份下來的時候,因為他每天都會有動輒數十通上百通的簡訊、電話、LINE等等,但那個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認識了一個男生,我覺得我可以嘗試跟那個人交往,然後他那一天就試著站在一個好朋友的角度要我講一下我認識的人,然後他幫我評估這個人能不能跟我在一起怎樣,他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那邊聊、在喝酒的狀態,他本來是跟我面對面坐著,後來他一直不斷追問我認識的、還有我前夫家的一些狀況,可能是有一點情緒,所以其實在那個當下我自己有點難過,然後我有哭了,然後在那個當下他有到我旁邊蹲著半安慰等等這樣子,很清楚的是他那天一開始有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因為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就純粹你今天是下來寫資料的」,我那天沒有喝很多,但那天有提到我自己的家庭狀況及認識男朋友的事情,所以情緒上就有點不太好,他那天到後來就拉著我往床那邊走,但我有推他,我有拒絕他,甚至我有去掰開他的手,但是他就是直接強拉著我到床上去,一開始是推著我往床上倒,因為他的力道比較大,他壓著我的肩膀,我有嘗試著幾次要坐起來、他開始試著去拉我的褲子,因為他的力道真的很大,我去推他但是沒有…,然後那天在拉扯的過程裡面,他有動手打我,因為我有喝酒,當下情緒有點大,因為他一直壓著我,到後來他扯了他自己的褲子、我推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起來」、被告有把我的長褲拉到我的大腿處,他用他的身體壓在我兩腳中間的褲子上,所以我的腳根本就沒有辦法動,過程沒有很長,然後他就起來,我就滾到另外一邊的床邊趕快起來把褲子穿好、他就去洗澡我就離開旅館、隔天早上他打電話說他叫不到車要去坐高鐵,在那個當下我只能硬著頭皮再回去接他、後續被告一直不斷地騷擾,天天的訊息、電話,一直到大約是111年1、2月,我跟B女講到這件事情,B女那時候有罵了我一頓,為什麼不早點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52至159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旅館之理由以及過程中被告與A女在旅館飲酒聊天,被告突以手拉A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其大腿處,不顧A女以口頭表達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有先離開旅館,待早上被告再次撥打電話請求A女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車時,A女又返回旅館載被告離去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㈢佐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往來,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本案發生後,縱有友人B女建議其報警處理,A女仍無提告追究之意,而係被告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2頁),並有刑事簡易判決(字號詳卷)、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甚或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A女表示:「至於昨晚的事情我真的很痛苦,我這輩子沒辦法換你」、「我沒有要跟怎樣我不會再傷害你」、「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我不會傷害你我要給你賠罪」、「我這輩子做了一件壞事情不該做的事做人也沒有意義了」、「我做了一件傷天理的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等語,A女也持續向被告表示「你這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你認為從昨晚後我面對你還會高興得出來嗎」等語,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頁面附卷為憑(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73至76頁),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益見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約在111年1月上旬近1月15日之間的時候跟我講110年12月他被被告侵害,平常我跟A女聯絡都是經由LINE,111年1月上旬的時候我好幾天都傳LINE訊息給她,她都已讀不回,我打LINE電話給她也不接不回,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打LINE她有接聽後,我問她為什麼打LINE跟電話給妳都不回,她才告訴我她遇到一件事然後她就又停頓了,於是我再追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她才告訴我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性侵害的事,被告跟她說要下來了解保險內容並要在高雄過夜,還說不敢一個人自己在汽車旅館過夜,A女說她在旅館內跟被告講解保單內容後,被告要求A女陪她聊天,後來二人都有喝酒,A女就被被告性侵害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問A女,他才講出來的,因為我有發現A女那時候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然後講話都不是很OK,我才逼問A女,因為A女的個性不是會去主動講什麼事,我發現A女是已經在對話好像有點恍神那種,話要講不講,我覺得A女已經不太對勁,所以我才一直逼A女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講、A女也猶豫了很久很久,那一次我們電話講了非常久,他才講的、他講話是整個發抖的,後來見面的時候有再談到這件事情,A女說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他講這件事的時候是有哭,沒有生氣,就整個很驚慌失措,A女跟我之前還沒發生事情之前認識的他,就是變得很膽小,我們還有一起出去,A女晚上都不能關燈,他說他沒有辦法睡,而且他整個精神狀況是變非常差的、我是第一次看到A女因為男生對他有不禮貌的行為然後情緒失控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83頁),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之情告知證人B女一情,應屬可信,且可證A女於案發後其個性上有所異樣,而經追問並描述此事,仍有不斷哭泣、驚慌失措之情形,及案發後個性變得膽小,無法關燈睡覺等情,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A女有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之反應(見侵訴卷第157至160、165、174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有哭泣等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⒊準此,綜合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A女為何仍答應被告而願意載被告前往高鐵站、A女於事發後,為何不馬上報案等,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推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61頁),益徵A女於案發時本無意向被告提告等節,更不能以A女事隔數月才報警一事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身高僅有160公分,與A女身高相近,被告根本沒有力氣將告訴人甩到床上去等語。然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遭被告壓制在床上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身高相仿,然在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制,進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被告雖非體型高大,然被告長期進行海鮮買賣之職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從事之工作多以體力為重,是被告縱然身形嬌小,將比其矮小的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拉至床上進而壓制,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之完美被害人迷思,不足為取。
⒉至辯護人另稱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意圖借錢不還才提告本案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5月13日曾持續向被告表示:把帳號發過來,我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背地裡搞出來的所有事情,我也不想跟你囉嗦半句…我5月底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做過的事自己要有心裡準備會面臨什麼結果等語(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390頁),更在此之前,A女亦於對話中詳細記載積欠被告多少債務(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291頁),可見A女在與被告對話中仍持續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詳細記載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等情,益徵A女並非係不想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且A女係因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204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A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侵訴卷第19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