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維堂
被 告 包士全
被 告 開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樹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包士全被訴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被告包士全無罪在案,則就原告主張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開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包士全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