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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竣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紜嘉
被      告  周豐竣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段祥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高洪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承熙


被      告  竣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鄭馮翊展(原名馮翊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永登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學
被      告  蔡金都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天佑清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玟靜
被      告  温漢忠


            郭咏灃



            湯明翰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俊宥
被      告  簡進宏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陳美姬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林致吉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欽榮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輝

被      告  李忠保


選任辯護人  陳彥霓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大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翊君
被      告  吳峻任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柏森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永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友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志原


被      告  侯森友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吳昱葑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松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立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珠
被      告  葉汶奇



            邱和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曾睿竑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大鎰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武德



被      告  雄鑫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光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榮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宋成暉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王文夏


            柯泯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日月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香蓁
被      告  王士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黃志忠


            陳清益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吳全益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陳木生


            柯政呈


            李永輝



            劉俊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簡鴻哲


            陳晴宜


            曾承旭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蘇國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蘇信逢


            侯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被告之代表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周豐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周豐竣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三、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四、段祥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段祥麟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五、高洪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六、洪承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七、竣豐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八、鄭馮翊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九、永登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十、蔡金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十一、天佑清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十二、温漢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十三、郭咏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湯明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十五、輝樺興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十六、簡進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陳美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十八、林致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二十、李忠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十一、大百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二十二、吳峻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十三、柏森園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二十四、陳永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十五、友郁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二十六、侯森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七、吳昱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八、吉洸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二十九、李松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十、立新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三十一、葉汶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三十二、邱和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三、曾睿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四、大鎰事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三十五、陳武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六、雄鑫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三十七、黃國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三十八、光泯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三十九、陳榮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四十、宋成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四十一、王文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四十二、柯泯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三、日月泰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四十四、王士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四十五、黃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十六、陳清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十七、吳全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十八、陳木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九、柯政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李永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五十一、劉俊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十二、簡鴻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簡鴻哲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五十三、陳晴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十四、曾承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五十五、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五十六、蘇國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五十七、蘇信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蘇信逢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五十八、侯耀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豐竣、段祥麟、蔡金都、温漢忠、湯明翰、簡進宏、陳美姬、林致吉、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侯森友、吳昱葑、李松達、葉汶奇、邱和江、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王文夏、王士豪、黃志忠、蘇國益均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即應將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作中間或最終處理),亦均知悉其等運送廢棄物之目的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00○0號,下稱美德段土地)並非合格處理機構;而洪承熙、鄭馮翊展、郭咏灃、曾睿竑、柯泯在、陳清益、吳全益、宋成暉、陳木生、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蘇信逢、侯耀仁亦均明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均知悉其等運送廢棄物之目的地即美德段土地並非合格處理機構,竟均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其中洪承熙、鄭馮翊展、蔡金都分別受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鄭國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委託,協助隆億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美德段土地上,而各與鄭國彥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翁豪志、陳運亮等人(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媒介後,指派其等經營之公司之司機或親自擔任司機,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時間、次數,駕駛如各該編號所示車牌號碼、載重噸數之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美德段土地上而非法清除之,並獲取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報酬,截至106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時止,共計堆置裝潢拆除廢木材(夾雜泡棉、廢塑膠管、廢塑膠布、廢塑膠外殼、廢鐵片、紗網等)300至500公噸(含同案被告、另案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
二、宋成暉經營大迎工程行,其與大臣車有限公司及詠聖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王朝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大腳腿段土地,地主為林南勝、楊世民、楊世弘,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朝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與楊世弘、楊世民(由楊世弘代理)簽立租賃契約,自108年11月1日起承租大腳腿段1465號土地,另由宋成暉(代理大臣車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與林南勝等人(由不知情之宋美麗代理)簽立租賃契約,自109年11月1日起承租大腳腿段1464等號土地,宋成暉、王朝慶即共同在大腳腿段土地上堆置、貯存大迎工程行與詠聖企業工程行收取而來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鋁、廢鐵、廢輪胎、生活垃圾、廢電線、水管等廢棄物,嗣110年10月14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景秋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致吉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林致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1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林致吉前案),待環保局解除管制後,為將遭查獲之廢棄物做妥適處理,方將廢棄物載運轉移至美德段土地傾倒而有本案犯行,是林致吉前案與本案為集合犯關係等語。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本質上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惟集合犯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並非漫無限制,亦非為警查獲後,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仍可與查獲前之行為成立集合犯,否則將造成行為人被查獲1次,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致吉前案犯罪事實係其自104年11月某日起指示通揚企業行之司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其所承攬之建築工地裝載營建混合廢棄物後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仁武區烏林段52地號土地、仁武區仁新段783-10地號土地堆置,再非法處理、再利用,嗣於106年2月23日經查獲,有林致吉前案歷審判決各1份可佐(原訴七卷第13至61頁),而被告林致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於上揭查獲時間後,始另行起意而為,其前案中多次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就其為警查獲前之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固可論以實質上一罪,然就其為警查獲後復行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顯係犯意各別,犯行亦可區隔,非可論以集合犯一罪,本案自無因林致吉前案判決確定而有判決免訴之餘地,本院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吳全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吳全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下稱吳全益前案)中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乃出於概括犯罪決意,且二案犯罪時間接近,有集合犯關係等語。然吳全益前案犯罪事實係其委由他人於106年4月10日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供己堆置廢棄物,並自106年5月至同年8月9日遭警查獲時止,承攬、載運各廠商生產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並操作機具在上開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有吳全益前案判決1份可佐(原訴七卷第163至179頁),而被告吳全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106年8月11日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於上揭查獲時間後,始另行起意而為,其前案中多次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就其為警查獲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多次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固可論以一罪,然就其為警查獲後復行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0所示106年8月11日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係犯意各別,犯罪態樣手段有所差異,傾倒地點亦可區隔,縱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之時間有部分重疊,亦非可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本院應予以審理。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友郁工程有限公司固於112年1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函文准許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353500號函(原訴四卷第295頁)可佐,然此前已發生附表一編號15所示當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侯森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友郁工程有限公司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原訴四卷第277頁)、本院113年4月1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原訴四卷第30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友郁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受刑事審判及處罰,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應繼續辦理了結,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而被告友郁工程有限公司曾以股東決議選任侯志原為清算人,有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訴四卷第297頁)在卷可查,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友郁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侯志原,經本院合法通知侯志原到庭,訴訟程序合法,併此敘明。
四、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高洪環保有限公司、洪承熙、竣豐環保有限公司、鄭馮翊展、永登環保有限公司、蔡金都、天佑清運有限公司、温漢忠、郭咏灃、湯明翰、輝樺興業有限公司、簡進宏、陳美姬、林致吉、欽榮環保有限公司、李忠保、大百企業有限公司、吳峻任、柏森園藝有限公司、陳永軒、友郁工程有限公司、侯森友、吳昱葑、吉洸企業有限公司、李松達、立新工程有限公司、葉汶奇、邱和江、曾睿竑、大鎰事業有限公司、陳武德、雄鑫環保有限公司、黃國瑋、光泯企業有限公司、陳榮展、宋成暉、王文夏、柯泯在、日月泰有限公司、王士豪、黃志忠、陳清益、吳全益、陳木生、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蘇國益、蘇信逢、侯耀仁(下合稱被告58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8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58人均坦承不諱(原訴六卷第140至143頁),並經證人王景秋證述(警三卷第1727至1732頁、第1733至1740頁、第1741至1744頁、第1749至1751頁、影他卷第349至353頁、他卷第27頁、偵四卷第115至116頁、審原訴二卷第235至236頁、第269、第292至293頁、原訴二卷第277至285頁、原訴三卷第151至152頁、原訴六卷第147至148頁、原訴六卷第244、250至251、289至291頁)、證人翁豪志證述(警一卷第15至22頁、影他卷第339至340頁)、證人陳麗玉證述(警四卷第1865至1871頁、影他卷第407至412頁、第443至450頁、偵一卷第187至188頁)、證人陳運亮證述(警四卷第1901至1907頁、第1961至1967頁、影他卷第389至392頁、第443至450頁、他卷第67至73頁、第89至91頁、第205至206頁)在卷,且有107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同年11月15日、108年3月28日、4月22日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銘公司)及美德段土地空拍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至28頁、第177至178頁、第543至545頁、警二卷第965頁、警三卷第1759頁、警四卷第1889至1892頁、警五卷第2405至2409頁、影他卷第51至58頁)、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048100號函及檢附樺銘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警五卷第2396至2404頁)、樺銘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警三卷第1607至1609頁、他卷第13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樺銘公司〉(他卷第9至10頁)、108年3月28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三卷第1761至1767頁)、樺銘公司報表〈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警三卷第1777至1787頁、警一卷第241頁、影他卷第209至287頁)、樺銘公司現金車輛明細表(偵六卷第449至451、469頁)、樺銘公司現金日記帳(偵六卷第453至46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3209500號函及檢附106年11月14日、1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警四卷第2371至237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605400號函及檢附會勘紀錄、照片(警四卷第2379至2386頁)、106年9月1日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警五卷第2389至2395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五卷第2411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五卷第2413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五卷第241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70號搜索票(警五卷第2543頁)、108年3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警五卷第2545至2551頁、第2561至258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31394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偵一卷第147至15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0093909號函(偵一卷第161至164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5206200號函(偵二卷第11至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3986號函文內容(偵二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965001號函(偵二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965002號函(偵二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965000號函(偵二卷第35至3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公布之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偵六卷第273至27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2197000號函及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訴三卷第209至30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58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58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宋成暉坦承不諱(追訴卷第258頁),並經證人即稽查員曾暘順偵查證述(追偵卷第58、59頁)、證人宋美麗警詢證述(追警卷第137至140頁)、證人林南勝警詢及偵查證述(追警卷第45至48頁、追偵卷第55至59頁)、證人楊世民警詢及偵查證述(追警卷第69至72頁、追偵卷第55至59頁)、證人楊世弘警詢及偵查證述(追警卷第57至60頁、追偵卷第55至59頁)、證人王朝慶警詢及偵查證述(追警卷第3至8頁、追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且有110年10月14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追警卷第83至84頁)、110年10月14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追警卷第85頁)、大腳腿段土地現場照片及空照圖(追警卷第86至89頁、第109頁)、大腳腿段土地標示部資料(追警卷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6頁)、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大迎工程行〉(追警卷第120、127至132頁)、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61370號函及檢附大迎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追警卷第161至163頁)、109年10月1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追警卷第103至105頁)、108年9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追警卷第106至109頁)可佐,足認被告宋成暉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成暉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宋成暉向他人承租大腳腿段土地後供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含:(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三)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58人各自收集、清運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後傾倒在美德段土地上,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清除」行為。
(二)論罪:
  1.核被告洪承熙、鄭馮翊展、郭咏灃、曾睿竑、宋成暉、柯泯在、陳清益、吳全益、陳木生、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蘇信逢、侯耀仁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固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訴六卷第137頁),並由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予以攻擊防禦。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鄭馮翊展、曾睿竑、宋成暉、柯泯在、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侯耀仁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惟上開被告於事實一行為時均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等所涉罪名應為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名(原訴六卷第137頁),賦予其等攻擊防禦機會,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周豐竣、段祥麟、蔡金都、温漢忠、湯明翰、簡進宏、陳美姬、林致吉、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侯森友、吳昱葑、李松達、葉汶奇、邱和江、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王文夏、王士豪、黃志忠、蘇國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固認上開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訴六卷第137頁),並由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予以攻擊防禦。
  3.被告嘉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高洪環保有限公司、竣豐環保有限公司、永登環保有限公司、天佑清運有限公司、輝樺興業有限公司、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大百企業有限公司、柏森園藝有限公司、友郁工程有限公司、吉洸企業有限公司、立新工程有限公司、大鎰事業有限公司、雄鑫環保有限公司、光泯企業有限公司、日月泰有限公司、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
  4.被告宋成暉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宋成暉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以此部分罪名予被告宋成暉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機會(追訴卷第294頁),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5.起訴書固於附表編號30記載「249-SJ 8/7:4,000元*3次」、編號38記載「697-N6(羅天保代運)8/16:3,000元*1次」,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上述記載各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1、39重複而屬誤、贅載,故予以更正刪除(原訴六卷第137頁)。
  6.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就事實一部分其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柯政呈(106/7/21:2,500元*1次、106/8/9:2,500元*1次)、被告李永輝(106/7/6:3,500元*2次、106/7/8:3,500元*1次)、被告劉俊宜(106/7/10:1,000元*1次、106/7/11:1,000元*1次)、被告簡鴻哲(106/8/11:7,000元*1次、106/8/14:7,000元*1次)、被告陳晴宜(106/7/13:3,000元*1次、106/7/15:3,000元*1次、106/7/29:3,500元*1次、106/8/16:3,000元*1次)、被告曾承旭(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於106/7/12:8,000元*3次、106/7/13:8,000元*2次;駕駛車號000-00車輛於106/7/15:8,000元*2次;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於106/7/12:8,000元*5次、106/7/13:8,000元*2次)】,然上開部分與上開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以上開犯行予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攻擊防禦機會(原訴二卷第274至276頁、原訴六卷第139頁),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集合犯
   被告周豐竣、段祥麟、洪承熙、鄭馮翊展、蔡金都、温漢忠、郭咏灃、湯明翰、簡進宏、陳美姬、林致吉、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侯森友、吳昱葑、李松達、葉汶奇、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宋成暉、王文夏、柯泯在、王士豪、黃志忠、陳清益、吳全益、陳木生、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蘇國益、蘇信逢、侯耀仁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數次自己或指派司機載運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傾倒在美德段土地上,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另被告宋成暉於事實二所示期間,持續堆置事實二所示廢棄物在大腳腿段土地上,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貯存行為,應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集合犯。
(四)接續犯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宋成暉於事實二所示期間,提供大腳腿段土地供己堆置事實二所示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宋成暉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洪承熙、鄭馮翊展、蔡金都分別與另案被告鄭國彥與隆億環保有限公司,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宋成暉與同案被告王朝慶,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  
  ①被告林致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緩刑經撤銷(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林致吉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訴七卷第9至11頁、原訴六卷第341至346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就被告林致吉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林致吉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相似,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未因而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又再次犯案,欠缺對刑法之尊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訴六卷第292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林致吉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被告林致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4年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2件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其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林致吉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吳全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吳全益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435至456頁)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吳全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吳全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③被告李永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李永輝於10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461至480頁)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李永輝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李永輝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④被告葉汶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葉汶奇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381至383頁)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葉汶奇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葉汶奇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刑法第59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⑵美德段土地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洪承熙、鄭馮翊展、郭咏灃、曾睿竑、宋成暉、柯泯在、陳清益、吳全益、陳木生、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蘇信逢、侯耀仁、周豐竣、段祥麟、蔡金都、温漢忠、湯明翰、簡進宏、陳美姬、林致吉、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侯森友、吳昱葑、李松達、葉汶奇、邱和江、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王文夏、王士豪、黃志忠、蘇國益或係因同業介紹或委託載運,或係因另案被告翁豪志、陳運亮等人媒介,而為事實一所示清除廢棄物業務;且上開被告非法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上開被告犯罪期間集中於1至4個月內,且僅清除個、十位數車次之廢棄物,其等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足認上開被告所犯事實一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⑶大腳腿段土地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宋成暉承租大腳腿段土地後,未予以申報為合法廢棄物貯存場所,即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予以堆置,而為事實二所示貯存廢棄物業務;且被告宋成暉非法貯存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犯罪期間雖長達2年,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貯存之廢棄物數量鉅,其犯罪情節難謂嚴重。綜合上述事項,足認被告宋成暉所犯事實二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量刑   
   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58人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宋成暉事實二部分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就被告周豐竣,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段祥麟、洪承熙、鄭馮翊展、蔡金都、温漢忠、郭咏灃、湯明翰、簡進宏、陳美姬、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侯森友、吳昱葑、李松達、葉汶奇、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宋成暉、王文夏、柯泯在、王士豪、黃志忠、陳清益、吳全益、陳木生、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蘇國益、蘇信逢、侯耀仁,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致吉,諭知罰金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58人事實一部分各自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宋成暉事實二部分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種類、過程緣由、不法獲利金額。
    2.事實一部分非法清除之廢棄物、事實二部分非法貯存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被告58人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的危害性。
  3.被告宋成暉事實二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4.被告5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宋成暉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58人各自就事實一部分清除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及與地主和解賠償情形(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宋成暉另就事實二部分已清除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668200號函及檢附大腳腿段土地現場照片(追偵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5.告訴人王景秋對事實一部分表示:現場預估還有1500至2000噸廢棄物待清除,我個人無法負擔龐大之清運費用,所以希望與所有被告和解,依靠大家的力量把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我與被告等和解之金額幾乎作為目前仍在清運美德段土地之被告周豐竣等人之補貼資金,如未來清除完畢而有餘款,我才有可能拿到,我並沒有想要透過向被告等鉅額求償以獲利,對於已清運且願意與我和解的被告,我願意原諒他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另對於不曾清運或不願意和解的被告,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原訴六卷第289至291頁),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對於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約的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若不符合緩刑條件,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刑度,另對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雖已和解但未完全履約之被告,請求法院從重量處等語(原訴六卷第291頁)。
  6.前科素行:
  ⑴被告吳全益、李永輝、葉汶奇有前述5年內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⑵被告林致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2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於事實一案發前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歷審判決),足證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重大。
  ⑶被告李松達於事實一犯罪期間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歷審判決)。
  ⑷被告宋成暉於事實一、二案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其並未珍惜緩刑自新機會,先後再犯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足見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
  ⑸被告黃志忠於事實一案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歷審判決),足證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
  ⑹被告陳清益於事實一犯罪期間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
  ⑺被告吳全益於事實一犯罪期間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復於事實一案發後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
  ⑻被告陳晴宜於事實一犯罪期間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歷審判決),復於事實一案發後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
  ⑼其餘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則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7.被告58人各自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訴六卷第273至279頁)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偵五卷第257至261、395至401、443至445、529至533頁、審原訴二卷第447至491、503至541頁、審原訴二卷第431至433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事項。
(九)定應執行刑
   被告宋成暉就事實一、二所犯共2罪間,罪名類同、侵害不同地點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時間間隔2年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總期間及數量,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如主文欄第40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
  1.未宣告緩刑
  ⑴被告簡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簡進宏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333至338頁)可佐,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林致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林致吉於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341至347頁)可佐,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⑶被告侯森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侯森友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363至365頁)可佐,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⑷被告吳昱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昱葑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以賠償,亦清運廢棄物完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吳昱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被告吳昱葑於本案發生後,未能知所警惕,另又因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25等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此事後反覆再犯同一犯罪情形,已彰顯其並無「無再犯之虞」可言,本院認被告吳昱葑本案犯行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使其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至其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清理廢棄物等犯後態度,本院已於前述量刑部分審酌後從輕衡量,附此敘明。
  ⑸被告李松達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0日至115年12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373至377頁)可佐,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⑹被告宋成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宋成暉就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以賠償,亦清運廢棄物完畢,另就事實二部分亦坦承犯行,且清運廢棄物完畢,又將大迎工程行辦理歇業,日後不會有再犯之虞,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宋成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被告宋成暉於事實一、二案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其並未珍惜緩刑自新機會亦未能知所警惕,先後再犯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而此等事後反覆再犯同一犯罪情形,已彰顯其並無「無再犯之虞」可言,其雖稱已將工程行辦理歇業,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自然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亦可能該當,與行為人是否成立商號無涉,本院認被告宋成暉本案事實一、二犯行均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使其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至其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清理廢棄物等犯後態度,本院已於前述量刑部分審酌後從輕衡量,附此敘明。
  ⑺被告黃志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被告黃志忠於事實一案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歷審判決),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事實一所示犯行,而此事後反覆再犯同一犯罪情形,已彰顯其並無「無再犯之虞」可言;又其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同案被告周豐竣、段祥麟等人共同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見附表一編號28「回復原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然被告周豐竣、段祥麟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黃志忠原本是我們這組成員要共同清運廢棄物,但黃志忠僅一開始繳新臺幣30幾萬元,於後續清理過程無心共同執行,形同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清理部分並非只有付錢而已,更包含實際清運、持續與環保局溝通、協助解決焚化爐緊縮問題,此等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均難以估計,遑論實際支出之費用已遠超過和解金額,黃志忠上開和解後即不再處理之態度,對於其他很努力清理廢棄物之成員情何以堪等語(原訴六卷第149、279、280頁);再佐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實際上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之被告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如前,未見被告黃志忠於事實一犯行發生後盡力履行其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內容或執行其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而未能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實難僅以其坦承犯罪、有簽署和解書、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等節,即認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從而,本院認為本案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使其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符「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適當」緩刑要件,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⑻被告陳清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陳清益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425至433頁)可佐,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⑼被告吳全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吳全益於11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4年7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435至456頁)可佐,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⑽被告陳木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其於事實一犯行發生後,並無以任何實際舉動設法清理其所載運的廢棄物,而未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尚難認被告陳木生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深切悔意或確有盡力彌補自己過錯情形,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使其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符「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適當」緩刑要件,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⑾被告陳晴宜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被告陳晴宜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原訴六卷第485至489頁)可佐,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⑿被告侯耀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其於事實一犯行發生後,並無以任何實際舉動設法清理其所載運的廢棄物,而未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尚難認被告侯耀仁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深切悔意或確有盡力彌補自己過錯情形,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使其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符「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適當」緩刑要件,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2.宣告緩刑
  ⑴被告周豐竣、段祥麟、洪承熙、鄭馮翊展、蔡金都、温漢忠、湯明翰、陳美姬、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邱和江、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王文夏、柯泯在、王士豪、柯政呈、劉俊宜、簡鴻哲、曾承旭、蘇信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訴六卷第303、307、308、311至313、317、321、325、329、339、351、355、359、385、395、396、399、403、407、409、417至419、459、481、483、491、492、497頁)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此外,被告郭咏灃(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8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葉汶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曾睿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李永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蘇國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其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訴六卷第327、328、381至383、387至392、461至480、495、496頁)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
  ⑵本院考量被告周豐竣、段祥麟、洪承熙、鄭馮翊展、蔡金都、温漢忠、湯明翰、陳美姬、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邱和江、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王文夏、柯泯在、王士豪、柯政呈、劉俊宜、簡鴻哲、曾承旭、蘇信逢、郭咏灃、葉汶奇、曾睿竑、李永輝、蘇國益均是在一時失慮情形下偶然為事實一所示犯罪,且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數量各係十位、個位數車次,犯後均已清理其等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而盡心盡力彌補其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相信其等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之過程後,應知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綜上,本院認為上述被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了避免其等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周豐竣、段祥麟、李忠保、簡鴻哲、蘇信逢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其等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將美德段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段祥麟、洪承熙、鄭馮翊展、蔡金都、温漢忠、郭咏灃、湯明翰、陳美姬、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葉汶奇、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王文夏、柯泯在、王士豪、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曾承旭、蘇國益、蘇信逢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接受如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上述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周豐竣、段祥麟、洪承熙、鄭馮翊展、蔡金都、温漢忠、郭咏灃、湯明翰、簡進宏、陳美姬、林致吉、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侯森友、吳昱葑、李松達、葉汶奇、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黃國瑋、陳榮展、宋成暉、王文夏、柯泯在、王士豪、黃志忠、陳清益、吳全益、陳木生、柯政呈、李永輝、劉俊宜、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蘇國益、蘇信逢、侯耀仁就事實一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至上開被告固有支付如附表一「載運時間(106年)、費用及次數」欄所示金額之處理費,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等費用自不影響本院就其等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2.其中被告周豐竣、段祥麟、洪承熙、鄭馮翊展、蔡金都、温漢忠、湯明翰、簡進宏、陳美姬、李忠保、吳峻任、陳永軒、侯森友、吳昱葑、李松達、葉汶奇、黃國瑋、陳榮展、宋成暉、王文夏、王士豪、黃志忠、陳清益、吳全益、李永輝、簡鴻哲、陳晴宜、曾承旭、蘇國益、蘇信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見附表一「回復原狀、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至被告黃志忠、陳清益分別給付新臺幣30幾萬元、14萬元與被告段祥麟,由被告段祥麟統籌後轉交與告訴人,此經被告黃志忠、陳清益、段祥麟、告訴人證述在卷(原訴六卷第149、244、280、289、295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上述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
    3.此外,被告郭咏灃、林致吉、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4.被告宋成暉就事實二部分,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認其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車輛,登記於各該編號「所有人」欄所示之獨資、合夥、法人或自然人名下,並供各該編號「駕駛人」欄所示負責人、受僱人、出資人、家屬用以載運清除事實一所示廢棄物然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車輛平時係供被告等工作上使用之營業車輛,並非經常或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偶然經其等使用於事實一犯罪,且車輛價值均非低等情,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然人
法人
行為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載運車輛車牌號、載重噸數及司機
載運時間(民國106年)、費用(新臺幣)及次數


犯罪所得(新臺幣)
回復原狀、和解賠償(新臺幣)情形
證據
1
周豐竣
嘉竣環保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779-U2
4.43噸
林智緯、周豐竣
7/1:3,000元*1次
7/7:3,500元*3次
7/10:3,500元*1次
7/11:3,500元*2次
7/12:3,500元*2次
7/13:3,500元*1次
7/15:3,500元*1次
7/31:3,500元*5次
128,000元
(計算式:16車次*8,000元=128,000元)(周豐竣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約(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369至374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嗣後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3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3年5月30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四卷第327至330頁)】,是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
被告周豐竣供述(警一卷第75至79頁、影他卷第395至398頁、第463至466頁、他卷第97至98頁、偵四卷第219至221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證人林智緯證述(警四卷第2083至2087頁、影他卷371至373頁)
108年3月28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竣環保有限公司〉(警一卷第87至91頁)
嘉竣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93頁、警三卷第1685至1689頁)
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315200號函檢附嘉竣環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一卷第95至98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嘉竣環保有限公司〉(警一卷第99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170號搜索票、108年3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五卷第2441至2451頁)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影他卷第30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264900號函(他卷第19至2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300100號函(他卷第53至55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嘉竣環保有限公司至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9751200號〉(原訴二卷第157至159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5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四卷第327至330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4張(原訴二卷第246、250頁)
2
段祥麟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ZY-783
3.33噸
聶盛壯
7/6:3,000元*2次
7/7:3,000元*1次
7/8:3,000元*3次
7/12:3,000元*1次
7/17:3,000元*1次
7/18:3,000元*1次
7/26:3,000元*1次
8/10:3,000元*2次
9/1:3,000元*2次
129,000元
(計算式:43車次*3,000元=129,000元)(段祥麟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約(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369至374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嗣後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3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3年5月30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四卷第327至330頁)】,是被告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
被告段祥麟供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影他卷第417至422頁、影他卷第463至466頁、他卷第97至98頁、偵四卷第121至122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證人廖建男證述(警四卷第2169至2173頁、影他卷第359至362頁)
證人蔡宗興證述(警四卷第2125至2129頁、影他卷第365至368頁)
證人聶盛壯證述(警四卷第2147至2151頁、影他卷第377至380頁)
證人呂家銘證述(警四卷第2103至2107頁、影他卷第383至386頁)
被告段祥麟提出派車明細表(警一卷第117至121頁)
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4份(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108年3月28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39頁、警三卷第1613至161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170號搜索票及附件、108年3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鳳甲二街〉、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文南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五卷第2417至2435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0號〉(影他卷第305至307頁)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影他卷第30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3535100號函(偵三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247400號函(偵三卷第20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690500號函(偵三卷第29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837600號函(審原訴二卷第347至34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場確認單(A1)(審原訴二卷第351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0038900號〉(原訴二卷第165至168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  
弘欣、嘉竣公司清理附表及相關單據(原訴二卷第237至259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59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七卷第269至271頁)
清運明細表、111年6月29日至113年5月18日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原訴七卷第275至535頁)
230-T8
3.62噸
呂家銘
7/7:3,000元*1次
7/10:3,000元*1次
7/11:3,000元*1次
7/12:3,000元*1次
7/13:3,000元*1次
8/10:3,000元*2次
9/1:3,000元*2次
9/7:3,000元*1次
9/13:3,000元*1次
9/15:3,000元*2次
9/18:3,000元*1次
9/28:3,000元*1次
Z3-690
4.2噸
廖建男
7/8:3,000元*1次
7/11:3,000元*1次
8/10:3,000元*1次
10/6:3,000元*1次
558-BU
8.3噸
蔡宗興
7/19:3,000元*1次
7/21:3,000元*1次
7/26:3,000元*1次
8/7:4,000元*1次
8/11:4,000元*1次
8/17:4,000元*1次
9/6:4,000元*1次
9/28:4,000元*1次
10/3:4,000元*1次
11/1:4,000元*1次
3
洪承熙
高洪環保有限公司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619-Y8
2.44噸
洪承熙
8/12:3,000元*2次
8/15:3,000元*1次

6,000元
(計算式:3車次*2,000元=6,000元)(洪承熙供述,他卷第3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28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2年度原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13至419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1車次約8.42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洪承熙供述(警一卷第183至187頁、他卷第31至34頁、偵四卷第13至15頁、審原訴三卷第359至380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一卷第195頁)
108年5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01至209頁)
高洪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11至212頁、警三卷第1619至1623頁)
扣押物車號000-00大貨車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高洪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偵四卷第23至31頁)
高洪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四卷第33至3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063500號函(偵四卷第41至4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144900號(偵四卷第47至49頁)
高洪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付費用之發票(偵四卷第5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61頁) 
4
鄭馮翊展
竣豐環保有限公司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KEB-8386
0.55噸
鄭馮翊展
8/8:1,500元*1次

2,000元
(計算式:1車次*2,000元=2,000元)(鄭馮翊展供述,偵一卷第12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28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2年度原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13至419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1車次約1.48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鄭馮翊展供述(警一卷第221至224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偵五卷第219至221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231頁)
竣豐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37至238頁、警三卷第1627至1631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竣豐環保有限公司〉(警一卷第239頁)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等文件(偵五卷第264至26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063500號函(偵五卷第267至26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144900號函(偵五卷第271至279頁)
竣豐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訴二卷第19至21頁)
112年6月2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訴三卷第309、311頁)
竣豐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許可證等資料(原訴三卷第313至32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55頁)
5
蔡金都
永登環保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KEB-8266
3.75噸
蔡金都
8/12:3,500元*2次
8/15:3,500元*2次

18,000元
(計算式:6車次*3,000元=18,000元)(蔡金都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28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2年度原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13至419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2車次共約23.03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蔡金都供述(警一卷第245至249頁、警一卷第287至290頁、他卷第31至34頁、偵五卷第219至221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257頁)
108年5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63至271頁)
永登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73頁、警三卷第1635至1637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永登環保有限公司〉(警一卷第275至277頁)
扣押物車號000-0000大貨車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283至285頁)
永登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偵五卷第239至243頁)
永登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245至25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063500函(偵五卷第249至25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144900函(偵五卷第253至254頁)  
永登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付費用之單據(偵五卷第255頁)  
永登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訴二卷第2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63頁)  
172-Y9
3.4噸
蔡金都
8/15:3,500元*2次

6
温漢忠
天佑清運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767-U2
3.62噸
温漢忠
7/28:3,000元*1次
7/31:3,000元*1次
8/16:2,000元*1次
7,500元
(計算式:3車次*2,500元=7,500元)(温漢忠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已於113年7月30日與王景秋、王文瑞成立和解,温漢忠及天佑清運有限公司共同賠償35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約(刑事陳報㈡狀,原訴八卷第450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訴八卷第452頁)
㈡已清除完成2車次共約11.96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温漢忠供述(警一卷第291至295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偵四卷第223至225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温漢忠駕照影本(警一卷第29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一卷第305頁)
108年5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1至319頁)
天佑清運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21頁、警三卷第1701至1703頁)
扣押物車號000-00大貨車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327至33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947800號函(偵三卷第51至52頁、原訴八卷第45至4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044100號函(偵三卷第339至340頁) 
清除單據及清除照片等資料(偵四卷第315至331頁、原訴八卷第49至53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天佑清運有限公司至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7422500號〉(原訴二卷第153至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65頁) 
7
郭咏灃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Z6-636
0.76噸
郭咏灃
7/27:1,000元*1次
8/10:1,000元*1次
8,000元
(計算式:2車次*4,000元=8,000元)
(郭咏灃供述,偵一卷第130頁)


㈠未和解
㈡已清除完成1車次約8.75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郭咏灃供述(警一卷第369至372頁、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偵四卷第223至225頁、審原訴二卷第213至236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一卷第379頁)
108年5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85至393頁)
呈豐企業社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一卷第395頁)
扣押物車號00-000大貨車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401至40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926500號函(偵三卷第2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914100號函(偵六卷第233至235頁)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第一次補正)、委託清除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偵五卷第137至15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1429500號函(審原訴三卷第497至499頁、原訴八卷第353至35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清除照片(原訴八卷第357至363頁)
8
湯明翰

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629-U2
載重不明
湯明翰
7/12:1,500元*1次
24,000元
(計算式:4車次*6,000元=24,000元)
(湯明翰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14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21至425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3車次共約13.84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湯明翰供述(偵一卷第173至174頁、偵四卷第231至233頁、偵六卷第475至478 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證人湯志傑證述(警一卷第461至464頁、警一卷第465至46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偵六卷第475至478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一卷第475頁)
108年5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81至489頁)
明翰工程行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一卷第491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翰工程行〉(警一卷第493至494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499至50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349700號函(偵三卷第247至248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092801號函(偵四卷第105至10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092800號函(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2312400號函(偵六卷第215頁)
被告湯明翰提出清理單據及非法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追加清理)、KEB-9800號車輛行照、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節本等資料(偵四卷第445至499頁、偵五卷第7至3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2562900號函(原訴三卷第2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849200號函(原訴三卷第363至364頁) 
湯明翰112年6月5日、6月8日委託清運公司清除廢棄物(原訴三卷第189至191頁)
966-BR
3.15噸
湯明翰
8/14:2,000元*1次
8/15:2,000元*1次
8/15:1,500元*1次(半台)
9
簡進宏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211-Y9
載重不明
簡進宏
7/20:3,000元*1次
7/25:3,000元*1次
16,000元
(計算式:2車次*8,000元=16,000元)
(簡進宏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已於113年7月30日與王景秋、王文瑞成立和解,簡進宏及天輝樺興業有限公司共同賠償35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約(刑事陳報㈡狀,原訴八卷第450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訴八卷第452頁)
㈡已清除完成1車次約8.07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簡進宏供述(警一卷第503至507頁、偵一卷第177至181頁、偵四卷第223至225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一卷第515頁)
108年5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21至529頁)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531頁、警三卷第1707至1711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輝樺興業有限公司〉(警一卷第533至536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54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381600號函(偵三卷第3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727200號函(偵三卷第87至8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562400號函(偵三卷第267至268頁) 
清除單據、清除照片(偵四卷第429至441頁、原訴八卷第133至14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67頁)
10
陳美姬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ZQ-909
2.09噸
司機不詳
7/23:2,500元*5次
8/10:2,500元*1次
35,500元
(計算式:13車次*2,500元=32,500元)
(陳美姬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宏燕陸公司、陳美姬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宏燕陸公司賠償王景秋、王文瑞20萬元,陳美姬與潘彥廷、林穗利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2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原訴八卷第417至423頁;刑事陳報狀,原訴八卷第428頁)
㈡已清除完成4車次共約27.27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陳美姬供述(警一卷第547至551頁、警一卷第593至595頁、偵一卷第68至69頁、偵四卷第227至229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35至102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證人潘彥廷證述(警四卷第2207至2210頁、原訴三卷第38至64頁)
證人林穗利證述(警四卷第2225至2228頁、原訴三卷第103至104、原訴三卷第64至8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一卷第55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一卷第561頁)
108年5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一卷第567至575頁)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代表人陳美姬〉(警一卷第577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至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81號〉(警一卷第579至581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585至587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589至591頁)
高雄市政府108年04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宇第00000000000號函(警三卷第1715至1717頁)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代表人陳怡寧〉(警三卷第1721至172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559000號函(偵三卷第26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912200號函(偵六卷第225至22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028000號函(審原訴一卷第499至500頁)
非法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修訂一版】、委託清除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節本等資料(偵五卷第101至135頁)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訴二卷第25至26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訴二卷第41至5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4號案件110年7月27日陳美姬具結筆錄影本(原訴二卷第53至74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4號案件111年3月22日潘彥廷具結筆錄影本(原訴二卷第75至93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至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237540100號〉(原訴二卷第145至14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2403400號函(原訴三卷第333至33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8959200號函及檢附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訴三卷第336至34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80000號函及檢附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清除許可證(原訴三卷第348至36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69頁)
清除過程照片一份(原訴八卷第295至351頁)
113年7月19日匯款申請書(原訴八卷第425頁) 
ZX-088
1.58噸
潘彥廷
7/23:2,500元*4次
8/7:2,500元*1次
8/16:2,500元*1次
177-BR
4.73噸
林穗利
7/28:4,000元*1次
11
林致吉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Z6-465
6.6噸
林致吉
8/2:2,000元*1次

21,000元
(計算式:3車次*7,000元=21,000元)
(林致吉供述,審原訴三卷第142頁)


㈠未和解
㈡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是被告林致吉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約30.49公噸廢棄物,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 
被告林致吉供述(警一卷第597至600頁、警二卷第601至604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偵三卷第465至467頁、審原訴三卷第133至15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109年3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605至6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615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3張(警二卷第6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627頁)
108年5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635至643頁)
通揚企業行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645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通揚企業行〉(警二卷第647至649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655頁)
林致吉110年12月21日偵查程序庭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436700號函檢附通揚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110年8月5日鳥松區神農路780之2號土地廢棄物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書、段祥麟110年12月14日第11012第012號函、和解契約書〈空白〉、110年5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偵三卷第469至49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629100號函影本(審原訴三卷第24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450100號函(原訴二卷第109至110頁)
廢棄物清理照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再利用機構進場磅單等書面資料共6紙(原訴二卷第111至121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967-XY
7.45噸
林致吉
8/2:2,000元*1次
8/9:2,000元*1次
12
李忠保
欽榮環保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KEB-8072
3.02噸
李忠保
7/3:2,500元*1次
7/6:2,500元*1次
7/7:2,500元*1次
8/8:2,500元*1次
8/10:2,500元*1次
30,000元
(計算式:5車次*6,000元=30,000元)
(李忠保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約(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369至374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 、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嗣後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3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3年5月30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四卷第327至330頁)】,是被告欽榮環保有限公司、李忠保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


被告李忠保供述(警二卷第657至660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五卷第219至221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號:000-0000〉(警二卷第667頁)
108年5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675-683頁)
欽榮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685頁)
扣押物車號00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691頁)
欽榮環保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偵五卷第283至287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欽榮環保有限公司至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7934800號〉(原訴二卷第149至15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71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13
吳峻任
大百企業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ZX-107
載重不明
吳峻任
7/3:3,500元*1次
7/7:3,500元*1次
14,000元
(計算式:2車次*7,000元=14,000元)
18,000元
(吳峻任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14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21至425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2車次共約13.02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吳峻任供述(警二卷第693至697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偵四卷第219至221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705頁)
108年5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711至719頁)
大百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721頁、警三卷第1671至1673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大百企業有限公司〉(警二卷第723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72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478700號函(偵三卷第95至97頁、原訴八卷第123至12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117000號函(偵三卷第23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562500號函(偵三卷第281至283頁) 
清除單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號:00-000〉等資料(偵四卷第421至42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7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原訴八卷第127至131頁)
14
陳永軒
柏森園藝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不詳車輛
6/30:3,000元*1次
6,000元
(計算式:2車次*3,000元=6,000元)(陳永軒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14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21至425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1車次共約8.1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陳永軒供述(警二卷第731至734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偵四卷第227至229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741頁)
108年5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747至755頁)
柏森園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757頁、警三卷第1641至1643頁)
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柏森園藝有限公司〉(警二卷第759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76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512800號函(偵三卷第269至270頁、原訴八卷第69至7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027600函(偵三卷第337至338頁) 
完成清理計畫書、清除單據、清除照片、匯款單據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資料(偵四卷第355至377頁、原訴八卷第73至9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75頁) 
066-T9
載重不明
陳永軒
7/21:3,000元*1次
15
侯森友
友郁工程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70-Y9
載重不明
侯森友
7/29:3,000元*1次
8/3:3,000元*1次
8/7:2,500元*1次
8/16:3,000元*1次
10,000元
(計算式:4車次*2,500元=10,000元)(侯森友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35萬元作為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3年6月20日調解筆錄,原訴八卷第393至397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約20.5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侯森友供述(警二卷第767至770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偵四卷第177至178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777頁)
友邦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783頁、警三卷第1647至1649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友邦工程有限公司〉(警二卷第785至787頁)
侯森永110年月27日(110)侯字笫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83頁)
友郁工程有限公司領有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六卷第265至26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383000號函(原訴一卷第375至376頁、原訴八卷第379至38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339500號函(原訴一卷第379頁、原訴八卷第385頁)
友郁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訴二卷第2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77頁) 
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353500號函及檢附友郁工程有限公司解散資料(原訴四卷第295至303頁) 
113年4月1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訴四卷第307頁)
侯森友111年6月30日森友字第1110601號函(原訴八卷第383頁)
過磅單、清除照片(原訴八卷第387至391頁)
16
吳昱葑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KEB-6896
2.85噸
吳昱葑
7/21:3,000元*2次
7/24:3,000元*4次
7/25:3,000元*1次
56,000元
(計算式:7車次*8,000元=56,000元)
(吳昱葑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約(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369至374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嗣後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3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3年5月30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四卷第327至330頁)】,是被告吳昱葑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
 
被告吳昱葑供述(警二卷第839至842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偵四卷第87至89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二卷第851頁)
108年5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二卷第857至863頁)
駿仰企業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86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駿仰企業行〉(警二卷第869頁)
扣押物車號00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875至881頁)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歷史許可證照)(原訴三卷第29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026100號〉(原訴三卷第299至300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17
李松達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376-Y9
3.75噸
李松達
7/24:3,000元*1次
7/27:3,500元*1次
8/3:3,500元*2次
8/7:3,500元*1次
8/10:3,500元*1次
15,000元
(計算式:6車次*2,500元=15,000元)(李松達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28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2年度原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13至419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約27.82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李松達供述(警二卷第971至974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偵五卷第311至313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981頁)
108年5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二卷第987至995頁)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997頁、警三卷第1653至1655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吉洸企業有限公司〉(警二卷第999至1000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1005至101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905800號函(偵三卷第45至4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655100號函(偵三卷第237至23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607600號函(偵三卷第301至302頁)
吉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偵五卷第453至455頁)
吉洸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457至466頁)
吉洸公司清理廢棄物之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廠區) 地磅單及行政院環保署管制遞送三聯單(偵五卷第469至471頁)
吉洸公司委請美潔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付費用之請款單(偵五卷第47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79頁) 
18
葉汶奇
立新工程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ZU-866
1.9噸
葉汶奇
7/7:3,000元*1次
7/21:3,000元*1次
128,000元
(計算式:16車次*8,000元=128,000元)
(葉汶奇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7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3年4月30日調解筆錄,原訴八卷第399至403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9車次共約44.55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葉汶奇供述(警二卷第1109至1112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偵四卷第231至233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112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二卷第1123頁)
108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129至1137頁)
立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1139至1140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立新工程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141至1144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1149頁)
扣押物車號00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115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574400號函(偵三卷第28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092900號函(偵三卷第335至336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2244200號函(偵六卷第217至219頁、原訴八卷第365至367頁)  
立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六卷第359頁)  
被告葉汶奇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第二次修正版等資料(偵五卷第177至209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81頁) 
清除單據、紀錄及照片等資料(原訴八卷第368至377頁)
ZT-589(新車牌000-0000)
2.88噸
葉汶奇
7/11:3,000元*1次
7/13:3,000元*1次
7/14:3,000元*1次
7/17:3,000元*1次
7/19:3,000元*1次
7/22:3,000元*1次
7/24:3,000元*1次
7/28:3,000元*1次
8/2:2,500元*1次
8/3:2,500元*1次
8/5:2,500元*1次
8/8:2,500元*1次
8/10:2,500元*1次
8/15:2,500元*1次
19
邱和江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詳車輛
7/12:2,000元*1次
7,000元
(計算式:2車次*3500元=7,000元)
(邱和江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未和解
㈡已清除完成4車次共約12.73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邱和江供述(警二卷第1153至1157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四卷第219至221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1165頁)
108年4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二卷第1171至1179頁)
隆信企業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二卷第1181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隆信企業行至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6528700號〉(警二卷第1183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118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740400號函(偵三卷第245至246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016700號函(偵三卷第345至346頁、原訴八卷第55至57頁)
清除單據及清除照片等資料(偵四卷第337至349頁、原訴八卷第59至67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隆信企業行至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8843600號〉(原訴二卷第143頁)
ZT-716
載重不明
邱和江
8/3:2,000元*1次
20
曾睿竑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38-U2
4噸
曾睿竑
7/6:3,500元*1次
8/12:3,500元*1次
12,000元
(計算式:2車次*6,000元=12,000元)
(曾睿竑供述,審原訴三卷第168頁)

㈠未和解
㈡已清除完成1車次約8.41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曾睿竑供述(警二卷第1189至1192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四卷第178頁、審原訴三卷第159至179頁、原訴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1199頁)
108年6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205至1213頁)
景保企業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三卷第1215至1216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景保企業行〉(警三卷第1217至121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218800號函(偵三卷第21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655900號函(偵三卷第279至280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114000號函(偵六卷第357至358頁)
11月19日簡訊訊息紀錄擷圖2張(偵四卷第189至191頁)  
清理計畫書(偵六卷第311至344頁)  
景保企業行員工與地主王景秋於110年12月28日之簡訊訊息紀錄擷圖4張(偵六卷第345至351頁)  
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禾律字第1101229001號函(偵六卷第353至356頁)  
廢棄物流向進廠聯單、清除廢棄物之前、中、後及抵達之照片等書面資料3紙(偵六卷第365至367頁)
21
陳武德
大鎰事業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Z2-440
1.8噸
陳武德
7/11:2,500元*1次
7/12:2,500元*1次
7/22:2,500元*2次
7/24:2,500元*1次
7/28:2,500元*1次
8/12:2,500元*1次
8/14:2,500元*1次
20,000元
(計算式:8車次*2,500元=20,000元)(陳武德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未和解
㈡已清除完成1車次約14.44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陳武德供述(警三卷第1251至1254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六卷第299至301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三卷第1261頁)
108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267至1275頁)
大鎰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277至1278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大鎰事業有限公司〉(警三卷第1279至1280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三卷第12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3431300號函(偵三卷第31頁、偵六卷第89至9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599500號函(偵三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655000號函(偵三卷第241至24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607500號函(偵三卷第295至296頁)
大鎰公司委請美潔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付費用之單據(偵六卷第15-1至15-2頁)
棄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一次修正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偵六卷第19至79頁)
大鎰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六卷第93至99頁)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歷史許可證照)(原訴三卷第301至30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83頁)
22
黃國瑋
雄鑫環保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795-U2
2.8噸
黃國瑋
7/5:3,000元*1次
2,000元
(計算式:1車次*2,000元=2,000元)(黃國瑋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28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2年度原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13至419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2車次共約10.75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黃國瑋供述(警三卷第1287至1290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五卷第311至313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三卷第1297頁)
雄鑫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303頁、警三卷第1653至1655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雄鑫環保有限公司〉(警三卷第1305至1309頁、原訴二卷第139至14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427700號函(偵三卷第99至10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510000號函(偵三卷第277至278頁)
雄鑫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偵五卷第407至413頁)
雄鑫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415頁)
雄鑫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書(偵五卷第419至437頁)
雄鑫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付費用之單據(偵五卷第441頁)
雄鑫公司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之公文(審原訴一卷第521頁)
795-U2車輛行照(審原訴一卷第529頁)
雄鑫公司廢棄物清理費用之單據(審原訴一卷第53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85頁)
23
陳榮展
光泯企業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046-BW
4.56噸
陳榮展

7/3:2,000元*1次(半台)
7/6:3,000元*2次
7/21:3,000元*2次
8/10:3,000元*1次
36,000元
(計算式:6車次*6,000元=36,000元)
(陳榮展供述,審原訴三卷第368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35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原訴八卷第417至423頁;刑事陳報狀,原訴八卷第428頁)
㈡已清除完成4車次共約29.97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陳榮展供述(警三卷第1315至1318頁、偵一卷第111至113頁、偵四卷第227至229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審原訴三卷第359至380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三卷第1323頁)
光泯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329至1330頁、警三卷第1665至1667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光泯企業有限公司〉(警三卷第1331至1333頁、原訴二卷第135至13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558900號函(偵三卷第26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895000號函(偵六卷第241至24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028200號函(審原訴一卷第501至502頁)
非法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修訂一版】、委託清除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節本等資料(偵五卷第35至6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87頁) 
清除過程之照片一份(原訴八卷第153至217頁)
24
宋成暉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691-VH
1噸
宋成暉
7/18:1,500元*4次
7/27:1,500元*1次
74,000元
(計算式:5車次*5,000元+7車次*7,000元=74,000元)
(宋成暉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約(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369至374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嗣後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3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3年5月30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四卷第327至330頁)】,是被告宋成暉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



被告宋成暉供述(警三卷第1339至1343頁、偵一卷第111至113頁、偵六卷第299至301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三卷第13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三卷第1351頁)
108年7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三卷第1357至1365頁)
大迎工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三卷第1367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大迎工程行〉(警三卷第1369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三卷第1375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三卷第137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一卷第429至431頁)
清運過磅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原訴一卷第433至43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原訴三卷第203至205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996-VL
0.06噸
宋成暉
7/18:2,000元*1次
7/19:2,000元*2次
7/20:2,000元*1次
8/1:2,000元*1次
8/2:3,500元*1次
8/12:3,000元*1次
25
王文夏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ZX-968
0.57噸
王文夏
7/15:2,500元*3次
7/17:2,500元*2次
7/27:2,500元*1次
8/4:2,500元*1次
8/8:2,500元*1次
8/10:2,500元*1次
63,000元
(計算式:9車次*7,000元=63,000元)
(王文夏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6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約(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369至374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嗣後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3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3年5月30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四卷第327至330頁)】,是被告王文夏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



被告王文夏供述(警三卷第1379至1382頁、偵一卷第111至113頁、偵六卷第299至301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三卷第1387頁)
108年7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393至1401頁)
昕光企業行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403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昕光企業行至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564500號〉(警三卷第1405頁、原訴二卷第129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三卷第1411至1413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26
柯泯在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726-Y8
0.44噸
柯泯在
7/5:1,000元*1次
7/6:1,000元*2次
7/7:1,000元*2次
7/8:1,000元*2次
7/10:1,000元*2次
7/14:1,000元*2次
7/15:1,000元*2次
7/18:1,000元*2次
7/29:1,000元*1次
75,200元
(計算式:16車次*4,700元=75,200元)
(柯泯在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7頁)


㈠未和解
㈡已清除完成1車次約8.75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柯泯在供述(警三卷第1415至1418頁、偵一卷、偵四卷第227至229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三卷第1421頁)
108年7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427至1435頁)
泯翔企業社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437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泯翔企業社〉(警三卷第143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914100號函(偵六卷第233至235頁)
被告泯翔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審原訴二卷第50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926500號函(偵三卷第285頁)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第一次補正)、委託清除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偵五卷第137至15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1429500號函(審原訴三卷第497至499頁)
27
王士豪
日月泰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KEB-8509
3.88噸
王士豪
7/3:3,000元*2次
7/4:3,000元*2次
8/15:3,500元*1次
138,000元
(計算式:23車次*6,000元=138,000元)
(王士豪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7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28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2年度原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13至419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7車次約69.89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王士豪供述(警三卷第1447至1451頁、偵一卷第117至120頁、偵五卷第311至313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三卷第14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三卷第145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三卷第1461頁)
108年7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467至1475頁)
日月泰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477至1478頁、警三卷第1677至1681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日月泰有限公司〉(警三卷第1479至1481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三卷第1487至1488頁)
扣押物車號00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三卷第1489至1490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393600號函(偵三卷第83至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622100號函(偵三卷第297至298頁) 
日月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偵五卷第483至497頁)  
日月泰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499至517頁)
日月泰公司委請葳豪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付費用之單據(偵五卷第52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89頁)
601-BW
2.51噸
王士豪
7/4:3,000元*2次
7/5:3,000元*1次
7/13:3,000元*1次
8/4:3,000元*1次
8/5:3,000元*1次
8/7:3,000元*1次
8/9:3,000元*1次
8/16:3,000元*1次
450-U2(新車號為000-0000)
2.9噸
王士豪
7/8:3,000元*1次
7/13:3,000元*1次
7/22:3,000元*1次
7/25:3,000元*2次
8/1:3,000元*1次
8/12:3,000元*2次
8/16:3,000元*1次
28
黃志忠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Z3-823
3.7噸
黃志忠
7/11:2,500元*1次
7/17:2,500元*1次
7/24:2,500元*1次
7/27:2,500元*1次
8/11:2,500元*1次
8/15:2,500元*1次
48,000元
(計算式:6車次*8,000元=48,000元)
(黃志忠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7頁)


㈠於111年6月16日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未依約履行清除(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是被告黃志忠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又告訴人及統籌執行上開清理計畫之被告段祥麟表示:黃志忠、陳清益雖有給付調解金,然無心共同執行清理作為等語(原訴六卷第149頁)。
被告黃志忠供述(警三卷第1491至1494頁、偵一卷第117至120頁、偵六卷第299至301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109年3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495至150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三卷第1511頁)
廣志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513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29
陳清益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ARA-6233載重不明
陳清益
7/27:500元*1次
8/2:1,000元*1次
1,500元
(計算式:500元+1,000元=1,500元)(陳清益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未依約履行清除(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369至374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是被告陳清益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又告訴人及統籌執行上開清理計畫之被告段祥麟表示:黃志忠、陳清益雖有給付調解金,然無心共同執行清理作為等語(原訴六卷第149頁)。
被告陳清益供述(警三卷第1515至1518頁、偵一卷第117至120頁、偵四卷第77至79頁、審原訴二卷第213至236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109年4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519至152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三卷第1535頁) 
扣押物車號00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三卷第1539至1541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30
吳全益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KEB-8717載重不明
吳全益
7/17:1,500元*1次
7/25:1,500元*1次
7/26:1,500元*1次
8/11:1,500元*1次
8,000元
(計算式:4車次*2,000元=8,000元)(吳全益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賠償王景秋、王文瑞45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原訴八卷第417至423頁;刑事陳報狀,原訴八卷第428頁)
㈡未清除
被告吳全益筆錄(警三卷第1565至1569頁、偵一卷第169至170頁、審原訴二卷第189至209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113年7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訴八卷第448頁)

31
陳木生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KLB-1951載重不明
陳木生
8/16:7,000元*1次
10,000元
(計算式:1車次*10,000元=10,000元)
(陳木生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24頁)

㈠未和解
㈡未清除
被告陳木生供述(警三卷第1225至1228頁、警三卷第1229至1233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445至447頁、審原訴二卷第213至236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聯旭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243至1244頁)
32
柯政呈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Z6-211
7.57噸
柯政呈
7/5:2,500元*2次
7/21:2,500元*1次
8/9:2,500元*1次


20,000元
(計算式:4車次*5,000元=20,000元)
(柯政呈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7頁)


㈠未和解
㈡已清除完成3車次共約31.03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柯政呈供述(警一卷第335至339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偵四卷第223至225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證人方裕民證述(警四卷第2293至2295頁)
Z6-211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警一卷第347頁)
108年5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一卷第349至357頁)
扣押物車號00-000大貨車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367頁)
力冠企業工程行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四卷第2301至2305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力冠企業工程行〉(警四卷第2305至230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349800號函(偵三卷第22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508400號函(偵三卷第26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912300號函(偵六卷第237至23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066700號函(審原訴一卷第503至504頁)
非法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修訂二版】、委託清除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節本等資料(偵五卷第65至100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場確認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清除過程照片(原訴八卷第219至293頁)
33
李永輝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561-Y9
3.62噸
李永輝
7/6:3,500元*2次
7/7:3,500元*3次
7/8:3,500元*1次

42,000元
(計算式:6車次*7,000元=42,000元)
(李永輝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7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35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原訴八卷第417至423頁;刑事陳報狀,原訴八卷第428頁)
㈡已清除完成2車次共約22.58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李永輝供述(警二卷第793至797頁、偵一卷第177至181頁、偵四卷第219至221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809頁)
108年6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815至823頁)
發志企業行商業登記查詢結果(警二卷第825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發志企業行〉(警二卷第829至831頁)
扣押物車號000-00大貨車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83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947300號函(偵三卷第53至54頁、原訴八卷第11至1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686800號函(偵三卷第343至344頁、原訴八卷第15至17頁)
清除三聯單及清除照片等資料(偵四卷第289至309頁、原訴八卷第19至43頁)
34
劉俊宜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KEB-6601
2.85噸
劉俊宜
7/21:1,000元*1次
7/10:1,000元*1次
7/11:1,000元*1次
12,000元
(計算式:3車次*4,000元=12,000元)
(劉俊宜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7頁)

㈠未和解
㈡已清除完成1車次約4.09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劉俊宜供述(警三卷第1543至1546頁、偵一卷第117至120頁、偵四卷第231至233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證人朱弘鈞證述(警四卷第2347至2349頁)
109年4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三卷第1533至156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三卷第1563頁)
明瑩企業行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四卷第235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740200號函(偵三卷第23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891700號函(偵三卷第275至276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016800號函(偵三卷第341至342頁、原訴八卷第105頁) 
非法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南區資源回收廠函文、清除單據、清除照片及KEB-6601號車輛行照等資料(偵四卷第379至415頁、原訴八卷第97至103、107至121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10年10月28日高市環南資仁字第11070851100號函(原訴八卷第95頁)
35
簡鴻哲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673-M7
載重不明
簡鴻哲
8/8:7,000元*1次
8/11:7,000元*1次
8/14:7,000元*1次

54,000元
(計算式:3車次*180,00元=54,000元)
(簡鴻哲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24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行(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369至374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嗣後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3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3年5月30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四卷第327至330頁)】,是被告簡鴻哲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 
被告簡鴻哲供述(警一卷第405至408頁、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五卷第219至221頁、審原訴二卷第213至236頁、原訴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證人潘榮順證述(警四卷第2191至2193頁)
統昇交通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42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四卷第2199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統昇公司、簡鴻哲〉(警四卷第2201至2205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36
陳晴宜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736-BW
3.4噸
陳晴宜
7/3:3,000元*1次
7/13:3,000元*1次
7/15:3,000元*1次
7/29:3,500元*1次
8/16:3,000元*1次


30,000元
(計算式:5車次*6,000元=30,000元)
(陳晴宜供述,偵一卷第131頁)

㈠已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28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行(本院112年度原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13至419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3車次共約17.01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陳晴宜供述(警一卷第425至429頁、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偵四卷第99至101頁、偵四卷第99至101頁、審原訴二卷第213至236頁、原訴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736-BW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警一卷第437頁)
108年5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一卷第443至451頁)
欣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453頁)
扣押物車號000-00大貨車車身照片4張(警一卷第45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600000號函(偵三卷第287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434100號函(偵六卷第229至231頁)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132192900 號函(原訴一卷第371頁)

37
曾承旭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KLB-8089
14.4噸
曾承旭
7/12:8,000元*3次
7/13:8,000元*2次
7/14:8,000元*4次

32,000元
(計算式:4天*8,000元=32,000元)(曾承旭供述,原訴六卷第145頁)

㈠已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28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行(本院112年度原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413至419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17車次共約327.74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曾承旭供述(警二卷第1013至1017頁、警二卷第1019至1023頁、偵一卷第101至102頁、偵六卷第299至301頁、審原訴二卷第213至236頁、原訴二卷第267至285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證人許修銘證述(警四卷第2243至2245頁)
108年7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承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041至1049頁)
109年4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承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025至103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二卷第10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二卷第106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1063頁)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1059至1060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曾承旭〉(警二卷第1065至1067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1069至1071頁)  
108年7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修銘〉(警四卷第2249至2252頁)  
108年7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2253至2257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曾承旭〉2份(警四卷第2263至2265頁)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四卷第2267至2268頁)  
扣押物車號000-0000車身照片5張(警四卷第2269至227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3534900號函(偵三卷第33至34頁)
群福交通公司、聖利通運公司委請美潔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請款單、清運廢棄物相關單據(偵六卷第101至13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651700號函(偵六卷第137至139頁)  
棄置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偵六卷第141至213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1045000號函(偵六卷第303至304頁)  
被告為清理廢棄物所支付費用金額之資料(審原訴二卷第429頁)
001-M3
15噸
曾承旭
7/14:8,000元*4次
7/15:8,000元*2次
KLB-8088
14.5噸
曾承旭
7/12:8,000元*5次
7/13:8,000元*2次
38
蘇國益
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216-N6
9.4噸
蘇國益
7/15:2,500元*1次
7/15:3,000元*1次
12,000元
(計算式:2車次*6,000元=12,000元)
(蘇國益供述,他卷第52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王景秋、王文瑞並以每組各35萬元,總計70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地上廢棄物所造成包含但不限於清運廢棄物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已履約(本院113年4月30日調解筆錄,原訴八卷第399至403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㈡已清除完成2車次共約28.53公噸之廢棄物
被告蘇國益供述(警三卷第1581至1583頁、他卷第51至52頁、偵五卷第311至313頁、審原訴二卷第275至293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593至159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三卷第159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454700號函(偵三卷第103至10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8178600號函(偵三卷第273至274頁)
順風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偵五卷第335至339頁)
順風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341至360頁)
順風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書(偵五卷第365至389頁)
順風益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付費用之單據(偵五卷第393頁)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至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3356400號〉(原訴二卷第131至134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9日查詢結果〉(原訴四卷第291頁)
39
蘇信逢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MU-01
載重不明
蘇信逢
8/2:7,000元*1次
90,000元
(計算式:5車次*18,000元=90,000元)
(蘇信逢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24頁)


㈠與王景秋、王文瑞達成和解,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連帶給付70萬元。告訴人表示已履行(111年6月16日和解書,審原訴二卷第341至34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訴三卷第369至374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附件,原訴七卷第197至233頁)。
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黃志忠(代表廣志企業行)、陳清益、林致吉(代表通揚企業行)、另案被告莊向謙、陳運亮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1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1年5月19日函文同意備查,嗣後被告嘉竣環保有限公司、周豐竣、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段祥麟、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吳昱葑(代表駿仰企業行)、王文夏(代表昕光企業行)、簡鴻哲(靠行統昇交通有限公司)、蘇信逢(靠行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宋成暉(代表大迎工程行)共同提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內容為自核准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將美德段土地上事實欄所示廢棄物約3500公噸清除至回收廠焚化處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13年5月30日函文同意備查,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清理共1187.2公噸,113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地主王景秋到場稽查,地主表示已清除5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7400號函(原訴二卷第229至23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104100號函及檢附清理資料及113年5月2日稽查照片(原訴四卷第321至3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570500號函(原訴四卷第327至330頁)】,是被告蘇信逢已清除本案罪刑應負責之廢棄物噸數,然與其他被告就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則尚未履行完成。
被告蘇信逢供述(警二卷第883至886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偵五卷第293至294頁、審原訴二卷第213至236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108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87至895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蘇信逢〉(警二卷第915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蘇信逢〉(警二卷第9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9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92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警二卷第923頁)
志鈞汽車貨運股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925頁)
志鴻汽車貨運股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927頁)
萬宇汽車貨運股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929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931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933頁)
廢棄物計畫書第三次修正版、同意共同清除廢棄物承攬合約等資料(偵五卷第161至175頁)
766-HF
載重不明
蘇信逢
8/2:7,000元*1次
8/4:7,000元*1次
8/11:7,000元*1次
916-W8
載重不明
蘇信逢
8/4:7,000元*1次
40
侯耀仁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49-SJ
載重不明
侯耀仁
8/7:4,000元*3次
19,500元
(計算式:3車次*6,500元=19,500元)
(侯耀仁供述,審原訴二卷第257頁)


㈠未和解
㈡未清除
被告侯耀仁供述(警二卷第935至939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偵五卷第293至294頁、審原訴二卷第241至270頁、原訴三卷第133至161頁、原訴六卷第121至157頁、原訴六卷第159至296頁)
108年7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45至95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警二卷第955頁)
裕豐商行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957頁)
扣押物車號000-00車身照片4張(警二卷第967至969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人
駕駛人
責付保管人
1
營業大貨車(廠牌:國瑞、車號:779-U21
嘉竣環保有限公司
周豐竣、林智緯
胡紜嘉
2
自用大貨車(廠牌:三菱、行號:FUSO、車號:558-BU1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蔡宗興
段祥麟
3
自用大貨車(廠牌:三菱、行號:FUSO、車號:Z3-6901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廖建男
段祥麟
4
自用大貨車(廠牌:三菱、行號:FUSO、車號:ZY-7831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聶盛壯
段祥麟
5
自用大貨車(廠牌:三菱、行號:FUSO、車號:230-T81
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呂家銘
段祥麟
6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619-Y800000000001
高洪環保有限公司
洪承熙
洪承熙
7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KEB-8266、6M00-0000001
永登環保有限公司
蔡金都
蔡金都
8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767-U26M00-0000001
天佑清運有限公司
温漢忠
温漢忠
9
自用大貨車(廠牌:HINO、車號:Z6-6361
呈豐企業社(獨資,登記負責人:鄭花蘭,實際負責人:配偶郭咏灃
郭咏灃
郭咏灃
10
自用大貨車(廠牌:TOYOTA、車號:629-U2BU00-00000001
明翰工程行(獨資,登記負責人:李季錦,員工:兒子湯明翰)
湯明翰
湯志傑
11
自用大貨車(廠牌:國瑞、車號:211-Y9J08EVD183661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簡進宏
簡進宏
12
汽車(廠牌:中華、車號:000-00、6M00-000000)1部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出名人)
禾利企業行(借名人)
林穗利
陳美姬
13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ZX-0886O00-0000001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出名人)
星鋒有限公司(借名人)
潘彥廷
陳美姬
14
自用大貨車(廠牌:國瑞、車號:Z6-465F20C-C107421
通揚企業行(獨資,登記負責人:潘景玉,實際負責人:配偶林致吉)
林致吉
林致吉
15
自用大貨車(廠牌:日產、車號:967-XYRF0-0000001
通揚企業行(獨資,登記負責人:潘景玉,實際負責人:配偶林致吉)
林致吉
林致吉
16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KEB-80721
欽榮環保有限
公司
李忠保
李忠保
17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ZX-1071
大百企業有限公司
吳峻任
吳峻任
18
自用大貨車(廠牌:(未填)、車號:066-T91
柏森園藝有限公司
陳永軒
陳永軒
19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KEB-68966D00-0000001
駿仰企業行(獨資,負責人:吳昱葑)
吳昱葑
吳昱葑
20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376-Y91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
李松達
李松達
21
自用大貨車(廠牌:國瑞、車號:00-000)1部
立新工程有限公司
葉汶奇
葉汶奇
22
自用大貨車(廠牌:國瑞、車號:KEB-98031
立新工程有限公司
葉汶奇
葉汶奇
23
自小貨車(廠牌:HINO、車號:00-000)1部
隆信企業行(獨資,負責人:邱和江)
邱和江
邱和江
24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138-U21
景保企業行(獨資,負責人:曾睿竑)
曾睿竑
曾睿竑
25
自用大貨車(廠牌:國瑞、車號:Z2-4401
大鎰事業有限公司
陳武德
陳武德
26
自用大貨車(廠牌:三菱、車號:691-VH1
大迎工程行(獨資,登記負責人:孔婕綾,實際負責人:配偶宋成暉)
宋成暉
宋成暉
27
自用大貨車(廠牌:三菱、車號:996-VL1
大迎工程行(獨資,登記負責人:孔婕綾,實際負責人:配偶宋成暉)
宋成暉
宋成暉
28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ZX-9686D000000001
昕光企業行(獨資,負責人:王文夏)
王文夏
王文夏
29
自用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車號:000-00、6D00-000000)1部
泯翔企業社(獨資,登記負責人:余柏錚,實際負責人:配偶柯泯在)
柯泯在
柯泯在
30
自用大貨車(廠牌:國瑞、車號:000-00)1部
日月泰有限公司
王士豪
王士豪
31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KEB-85091
日月泰有限公司
王士豪
王士豪
32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Z3-8236D00-0000001
廣志企業行(獨資,負責人:黃志忠)
黃志忠
黃志忠
33
自用小貨車(廠牌:福特六和、車號:ARA-6233R0000000K1
陳清山(即陳清益胞弟)
陳清益
陳清益
34
自用大貨車(廠牌:KOUZUI、車號:Z6-211MBSOSD1
力冠企業工程行(獨資,登記負責人:方裕民,左列車輛實際為柯政呈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力冠企業工程行名下)
柯政呈
柯政呈
35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561-Y96M00-0000001
發志企業行(獨資,登記負責人:黃皇盛,左列車輛實際為李永輝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發志企業行名下)
李永輝
李永輝
36
自用大貨車(廠牌:國瑞、車號:KEB-6601H07CTC138801
明瑩企業行(獨資,登記負責人:朱弘鈞,左列車輛實際為劉俊宜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明瑩企業行名下)
劉俊宜
劉俊宜
37
自用大貨車(廠牌:國瑞、車號:736-BW1
欣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繼漁,左列車輛實際為陳晴宜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欣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下)
陳晴宜
陳晴宜
38
汽車(廠牌:SCANI、車號:001-M300000001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孔忠永,左列車輛實際為曾承旭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曾承旭
曾承旭
39
汽車(廠牌:斯堪尼亞、車號:KLB-80891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修銘,左列車輛實際為曾承旭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曾承旭
曾承旭
40
營業貨運曳引車(廠牌:斯堪尼亞、車號:000-0000、0000000)1部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修銘,左列車輛實際為曾承旭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曾承旭
曾承旭
41
營業貨運曳引車(廠牌:國瑞、車號:766-HF1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彥,左列車輛實際為蘇信逢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蘇信逢
蘇信逢
42
營業貨運曳引車(廠牌:SCANIA、車號:916-W81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彥,左列車輛實際為蘇信逢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蘇信逢
蘇信逢
43
營業半拖車(廠牌:CHANGTAI、車號:MU-011
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左列車輛實際為蘇信逢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負責人為傅妍蓁之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蘇信逢
蘇信逢
44
自用大貨車(廠牌:中華、車號:249-SJ6M00-0000001
裕豐商行(合夥,負責人:施秀宇,左列車輛實際為侯耀仁所有、管領及使用,僅靠行於裕豐商行名下)
侯耀仁
侯耀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