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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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 |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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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
| | |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
|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 |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
| | |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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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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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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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
附表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