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11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麗棉(下稱被告)林麗棉與告訴人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崗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清吉係兄妹,且均為林萬家之子。林萬家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借予告訴人雄崗公司使用,並由告訴人林清吉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圍牆、興建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使用及種植多株七里香等樹木綠化。嗣被告、林萬家與告訴人林清吉因故生嫌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未經告訴人雄崗公司、林清吉之同意,以不明工具,拆毀上址大門電動門感應器、大門旁鐵門密碼鎖,擅自進入上開土地、農舍內,無故侵入上址農舍,旋再以同一方式拆換農舍1樓大門、房間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雄崗公司、林清吉。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雄崗公司、林清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