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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1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和燁(下稱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Mazda加達博愛所(下稱Mazda加達博愛所)之所長,其為滿足個人性癖好,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至111年5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Mazda加達博愛所1樓之女性專用廁所內安裝針孔型攝影機,而無故竊錄同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吳○涵、張○○筠、陳○均(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張○○筠於111年5月3日20時許在Mazda加達博愛所內使用公用電腦時發覺電腦螢幕桌面上有署名:「所長」之資料夾,經開啟後發現被告於Mazda加達博愛所1樓之女性專用廁所內安裝針孔型攝影機及自己與告訴人吳○涵、陳○均於如廁時遭竊錄之影片,旋即告知告訴人吳○涵、陳○均。嗣經告訴人吳○涵、張○○筠、陳○均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5日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後再得被告同意後搜索Mazda加達博愛所,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涵、張○○筠、陳○均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3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