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螺絲貳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義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志豐螺帽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擔任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利用倉管人員派其駕駛貨車,前往該公司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倉庫載運螺絲出貨,或將螺絲自該倉庫載回公司之機會,竊取螺絲共計16桶【每桶約300公斤,共約4,8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得手後將其中14桶載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之「欽勝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周玉燕,所得現金共計33,966元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志豐公司代表人陳吉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8至29頁,審易卷第35、40頁),核與告訴人陳吉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周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9、39至50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估價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銷售出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1、37至45、49至5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志豐公司所有之螺絲16桶,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45至51頁),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志豐公司受有16桶螺絲之財產損失,所竊得之其中14桶螺絲雖已發還告訴人陳吉清,然均因泡水生銹而報廢,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且據告訴人陳吉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39頁),可見其犯行造成志豐公司之財產損失甚鉅;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腦中風,無力賠償志豐公司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43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3名子女有身心障礙,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螺絲16桶,其中螺絲14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吉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螺絲2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之螺絲14桶變賣後,得款33,966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5頁),則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經出售變現之33,9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