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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厚璋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39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厚璋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厚璋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馬浚哲前係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1樓「銀海遊艇有限公司」(下稱「銀海遊艇公司」)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澎湖縣白沙村之公司宿舍2樓房間(下稱告訴人房間)門外,要求告訴人將「銀海遊艇公司」裝設在告訴人房間內之WIFI設備電源開啟而遭告訴人拒絕。嗣被告即繞至告訴人房間靠陽台側之窗戶外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口角,惟告訴人欲關閉窗戶不再與被告對話。被告本應注意於他人施力關閉窗戶時,不得任意施力阻擋,以免該他人因外力作用導致手部骨折等傷害,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窗戶施力以阻止告訴人關閉窗戶,致告訴人於關窗時使力過度,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關閉窗戶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5日健保醫字第1110050083號函及其檢附之附件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上開事由,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房間靠陽台側之窗戶外與告訴人理論,並於過程中有將其雙手手肘放置在房間窗戶窗框,且告訴人有關閉窗戶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跟老闆講電話,告訴人突然用力將窗戶關上,我的手臂被窗戶夾住,無法抽離,我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是突然將窗戶關閉,被告無妨害告訴人關窗之犯意,且告訴人之慣用手為右手,應以右手施力關窗,左手為輔助,倘有受傷應是右手,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碰觸,告訴人左手亦無撞擊窗戶或玻璃之情形,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有關,存有疑義,是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事由,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房間靠陽台側之窗戶外與告訴人理論,並於過程中有將其雙手手肘放置在房間窗戶窗框,且告訴人於被告雙手仍擺放在窗框之際,以雙手施力將窗戶關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簡卷第3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3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模擬被告當時雙手擺放在窗框上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手部不適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為左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26日病患馬浚哲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1年1月7日三澎醫行字第111000051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告知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離開,我用兩手想把窗戶關閉,被告用手肘頂住窗戶,兩人僵持約30秒之久,我因施力不當,手就骨折了等語(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上半身與兩隻手靠在我窗戶軌道上,我有明確請他離開,但被告不肯離開,一直呈現兩隻手靠在我窗戶軌道上之姿勢,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老闆,老闆也請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是沒有離開,我想把窗戶關上,左手抓住中間較粗的窗柱,右手拉著面向我右邊的窗戶,兩手施力要把窗戶關起來,但因為被告的雙手靠在軌道上,沒有移動,阻擋我關窗戶,僵持約1分鐘左右,我關窗用力過度,就聽到骨頭啪一聲,左手就軟掉了,並在當天晚上10至11點左右去三軍總醫院急診。我印象中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關窗戶就直接關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3頁),而告訴人既明確證稱其僅要求被告離開而未告知被告要關閉窗戶即以雙手施力關窗,被告實難以知悉告訴人有關窗之意,則被告於面對告訴人無預警關窗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應無從產生以雙手擺放在窗框上之方式積極阻擋告訴人關窗而有妨害告訴人關窗之自由之犯意。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老闆協調這件事,我手還放在窗戶那邊,告訴人就不想跟我說了,告訴人有跟我說要關窗戶,但我還在跟老闆通話中,告訴人就要強行關窗,就夾到我的左手臂,我就卡在那邊,就有僵在那邊5秒鐘之久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用手機在跟老闆講電話,我的手有放在窗櫺那邊,我有拿手機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將手機還給我,我當時雙手還擺在窗櫺那裡,告訴人就說要關窗戶,就用右手把窗戶關起來了,我不知道告訴人左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簡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正在跟老闆講電話,過程中告訴人就說他要關窗,但我還在認真講電話,來不及反應,他就將窗戶關上,我的雙手手肘告在窗戶的軌道上,導致我的手被窗戶夾住無法抽離,之後告訴人有鬆手,我才能把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跟老闆講電話,手靠在窗框上面,告訴人關窗戶時我嚇到,因為我手上還拿著電話,告訴人持續用力關窗,我的手臂就被夾住,無法抽離,等告訴人沒有用力後,我才把手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供述告訴人曾告知自己欲關窗此節,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不同,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告知被告欲關窗一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3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第二件事情你要,我問你有沒有跟他僵在那邊嘛,他要關,阿你用手臂去給他阻擋嘛?)有阿,我就卡在那邊,有僵在那邊阿。」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觀被告該次供詞雖回應檢察官有用手臂阻擋之情形,然其亦表示其遭窗戶夾擊,雙臂卡住,並與告訴人僵持不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用力的關,兩手都有用力,被告的雙手沒有移動,但就是用力擋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然被告係遭告訴人雙手用力關窗之舉而有持續保持告訴人未關窗前之雙手臂擺放在窗框上姿勢阻擋之情形。衡諸常情,告訴人突然關閉窗戶,被告因告訴人關窗致其雙手遭夾擊,為避免自己的雙手遭夾擊而受有傷害,而施力阻擋,此與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時之臨場反應無違,縱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關窗之情形,然此應係出於被告避免自己雙手臂受傷之意思,是以,尚難僅憑被告自承其有聽聞告訴人欲關窗及其施力阻擋告訴人之關窗行為,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關窗權利之故意。
(四)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始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是出於避免自己雙手臂受傷之意思,而以雙手臂保持原姿勢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關窗,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阻擋行為亦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關窗之舉所積極實施之不法腕力,而構成該條所稱之「強暴」客觀要件,是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此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以左手抓住中間較粗的窗柱,右手拉住面向告訴人右邊窗戶,試圖移動右邊窗戶之方式關閉該窗戶,而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舉而保持告訴人未關窗前雙手臂擺放在窗框上之姿勢,消極阻擋告訴人關窗,以防止自己遭窗戶夾擊受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因為被告阻擋我關窗,我關窗用力過度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然告訴人自承係因自己施力過當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則於被告僅消極阻擋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客觀上被告有應控制自己阻擋告訴人關窗之力道,以避免告訴人因自己之阻擋行為而受傷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應無預見自己為阻擋之臨場反應,將導致告訴人自己施力過當受傷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而對告訴人犯有過失傷害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