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蕭焴騰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8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開設川雅居民宿,被告戊○○係仕盛企業行之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業務,被告乙○○所經營川雅居民宿關於水電事宜均交由被告戊○○處理。被告乙○○為增加民宿門口之照明,其等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給予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由被告戊○○在川雅居民宿門口路燈下方安裝LED投光燈(下稱本案投光燈),並使用上開路燈之電源,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能,嗣台電公司經民眾子○○通報而於109年12月30日18時許,由稽查班長壬○○帶同班員陳浩榮、鄭朝龍、黃昱琮等人至上開地點稽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竊取電能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竊取電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子○○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壬○○、庚○○即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用電資料核對保存單、陳情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和解書、繳費憑證、查獲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營川雅居民宿,並僱用仕盛企業行處理民宿外路燈閃爍問題,被告戊○○則坦承有經營仕盛企業行等節,且其等對於本案投光燈係使用台電公司電能均不爭執,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因為路燈不亮,請養工處處理,但好幾個月沒有處理,所以我請認識的水電師傅幫忙換路燈燈泡;平常只有我一個人經營民宿,不會全日都在民宿,仕盛企業行來處理路燈問題的時候,我不確定我有無在民宿,且路燈是在民宿外面,他們可以自己處理,不需要我打開民宿的門,他們處理過後我有注意到晚上的時候燈光不會閃爍了,但我不是水電專業,我不會爬上去檢視修繕狀況;本案投光燈的收據,是因為我接到台電公司說有竊電情事,稽查過後我打電話問戊○○,請他幫我開更換燈泡的收據,要給台電公司核對,我就去找戊○○的太太拿更換品項的收據,我跟戊○○長期配合水電修繕,通常是好幾個月後才會一起結算費用,我也不確定拿上開收據時有沒有付款,(後改稱)我很確定拿到收據時我沒有付款等語(易字卷一第46至52頁)。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以:戊○○始終證稱其未於川雅居民宿外安裝本案投光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戊○○有安裝該盞投光燈;證人即仕盛企業行員工己○○於審理中證稱關於其處理路燈事宜,僅係將路燈理的燈泡舊換新,且現場施工時並未看到本案投光燈,證人即仕盛企業行員工癸○○則於審理中證稱關於其處理路燈事宜,也是只有將舊的燈泡拆下,裝新的燈泡,從而無法證明仕盛企業行有在路燈上加裝本案投光燈;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找水電工加裝投光燈,但此部分於台電公司稽查影片中並無甲○○如此陳述之內容,可能是證人記憶錯誤;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表示甲○○於申訴時沒有表達現場稽查人員有誤會,然甲○○實則有出具陳情書、亦有向證人口頭爭執因為路燈損壞才會雇工修理;至於證人子○○騷擾被告多年,其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僱工安裝本案投光燈有踩踏其屋頂等節,顯不合理,其可能於施工時根本未在現場,且證人壬○○亦證稱以其專業能力,本案投光燈也需要經過打開盒子、檢視線路、循線判斷才能知道是否有接到台電公司的線路,則證人如何斷言本案投光燈線路使用台電公司電源,耐人尋味等語(易字卷二第37至41頁)。
㈢被告戊○○辯稱:我根本沒有去川雅居民宿裝本案投光燈,當時是仕盛企業行的師傅己○○、癸○○去安裝的,己○○、癸○○說本案投光燈是業主即甲○○指示他們安裝的,而且甲○○是直接到店裡向我太太付款,由我太太交給他收據,整件事情都沒有經過我等語(易字卷一第60至63頁)。
㈣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以:戊○○並未於109年12月19日至川雅居民宿門口或民宿內裝設投光燈,其於警詢所述係將時間、記憶錯置,實際上對於本案投光燈之裝設施工不知情;依戊○○經營之新悅工程有限公司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之估價單,並無上開日期至川雅居民宿施工之紀錄,顯示戊○○並不知悉上開工程的存在,證人己○○證稱有到川雅居民宿換過燈泡,也證稱並非由戊○○告知施工內容,戊○○更未與其一同前往施工;證人即戊○○之太太丁○○○則證稱本案投光燈收據是應甲○○要求而填載並由其所開立,證人子○○亦證稱其所見到施工安裝本案投光燈之人身材與己○○、戊○○都不像;而證人癸○○、甲○○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戊○○確實有到場施工;故綜合證人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戊○○有指示員工安裝本案投光燈,亦不知開立收據之情形,或有任何指示員工將本案投光燈偷接台電公司電源之行為等語(易字卷二第84至87頁)。
六、經查:
㈠被告乙○○在前揭地點開設川雅居民宿,被告戊○○係仕盛企業行之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業務,被告乙○○於109年12月間曾委託仕盛企業行處理川雅居民宿門口外路燈不亮之問題;本案投光燈裝設於川雅居民宿外路燈上,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30日稽查發現本案投光燈係使用台電公司電能等事實,為被告甲○○、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66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壬○○、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3至35、37至40、131至133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用電資料核對保存單、陳情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和解書、繳費憑證、查獲現場照片、仕盛企業行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1、43至44、45、51至53、55、57、59至60、61、63、65至73、85至87頁,易字卷一第150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甲○○於109年12月19日或該日之2、3日前有僱用水電師傅安裝本案投光燈之認定:
⒈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稽查時,我們有看到加裝戶外的方形投光燈,當時有有找甲○○出來說明,甲○○表示之前路燈有一閃一閃,他通知養工處都沒有來修,所以他找水電工來加裝投光燈,投光燈照亮的位置就是川雅居民宿入口處,我們在現場時上方路燈也會出現一下亮一下暗的情形,投光燈上方的燈泡我們有檢察,並沒有更換的情形等語(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現場稽查時,路燈有一閃一閃、時亮時不亮的情形,當時路燈我只有用外觀檢查供電是否正常,應該是路燈燈具本身壞了,本案投光燈照射的範圍比路燈亮,也可以照射到公眾通行的道路,我有印象甲○○說他有找養工處處理路燈閃爍問題,但養工處沒有處理,所以他才找水電工加裝本案投光燈,印象中我有告訴甲○○安裝的時候要小心,不要碰到台電公司的電等語(易字卷一第423至431頁)。則依證人於偵查與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稽查現場所見情形,係被告甲○○當場坦承有僱員在本案路燈上加裝本案投光燈,以解決養工處未處理路燈閃爍之問題。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在稽查後有拿本案投光燈的收據來向我們談減收電費的情形,他說他是在12月15日、19日才安裝燈具,19日是指本案投光燈,15日是另一盞水銀燈泡,我們和解書上記載109年12月15日因路燈損壞裝設戶外照明燈,是依照甲○○口頭說明跟提供收據作認定,用比較涵括的方式記載,統一計算,甲○○申訴過程中沒有否認請水電行裝設本案投光燈,只是對於裝設時間有爭執等語(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在本件成案之後,有來台電公司提出收據,證明他是什麼時候安裝的,我們有按照他的收據計算金額,重新計算電費金額,當時甲○○是先提出陳情書,上面記載自力救濟修繕電桿路燈是甲○○自己寫的,他提出陳情書是為了要計算電費和解,協商過程中,甲○○表示他有請相關單位去修理路燈不亮的問題,但沒有去修理,所以他自己請水電行更換燈具,我有表示這部分就是違規用電,不能自己委託業者加裝燈具,和解書上記載「因路燈損壞雇工修繕裝設戶外照明燈」是甲○○自己講的,和解書雙方對於和解書內容沒有意見,甲○○也同意用印;重新計費當時,我有核對用電時地調查書與甲○○所提出的收據,確認瓦數相符等語(易字卷一第432至440頁)。則依證人所述,可見被告甲○○確有持本案投光燈收據(其上記載品名為「按裝LED投光燈100W」,日期記載為109年12月19日,見他字卷第57頁),向台電公司證明其裝設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進而達成與台電公司和解、減收違規用電電費之目的,且於協商過程中,被告甲○○對於在本案路燈上有增加一具投光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⒊而關於上開證人庚○○所述之本案投光燈收據,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張收據是我用仕盛企業行名義開的,本來我要寫估價單給甲○○,他說他要收據,因為他要付錢,開收據才能證明,估價單無法證明有付錢,上面的日期是他繳錢的日期;收據上面記載顯示我們員工有去川雅居民宿安裝投光燈,應該是安裝後第二、三天他才來要我開收據,當時甲○○跟我說要寫安裝,因為有去幫他裝,單純買燈的話我就不會寫安裝;我們員工如果有拿出去的燈具,回來都會寫報表,當時我有去對過確認有出貨等語(易字卷一第253至267頁)。則對照上開收據與證人丁○○○所述,再對照前揭證人庚○○所述之和解經過,可知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出本案投光燈收據之前,有前往仕盛企業行請求證人丁○○○開立本案投光燈之收據,支付金錢並拿取安裝本案投光燈之收據,以作為向台電公司請求減收電費和解之用。
⒋又經本院勘驗台電公司就本案進行稽查時之錄影檔案,於稽查員與被告甲○○談話過程中,係由稽查員2人分別向被告甲○○表示稽查重點是本案投光燈接到路燈電源,如果是從民宿內拉電源、用民宿自己的電錶計費,就沒事情,稽查過程中就是看到本案投光燈沒有計到費,依程序就是不能再使用、要剪掉等語,被告甲○○則回應補收電費的單會收多少?稽查員續告知被告甲○○可提出剛裝沒多久的收據,請水電行開證明等語,被告甲○○即回應我們沒有安裝多久、確認是請水電行開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一第150至151頁),則依上開錄音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甲○○於稽查員告知本案投光燈之裝設屬於違規用電時,被告甲○○均未否認其僱水電工安裝本案投光燈,並自稱安裝沒有多久,且聽從稽查員所述關於請水電行開立收據之相關事宜。
⒌被告甲○○雖始終否認有僱水電工安裝本案投光燈,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被告甲○○確實於109年12月間有僱請仕盛企業行之水電師傅,前往處理川雅居民宿外處理路燈不亮問題,進而增加安裝本案投光燈,況依被告甲○○自陳其實際居住於川雅居民宿而需出入民宿門口,又曾注意民宿門外路燈之故障閃爍、請求養工處維修等情形,其辯稱對於本案路燈上有新增本案投光燈乙節全不知情等節,顯難採信。
⒍綜上各該證人所述以及本案投光燈之收據、稽查錄音檔等資料,足認被告甲○○確有於109年12月19日或該日之2、3日前,有僱用水電師傅在川雅居民宿外路燈桿上安裝本案投光燈。
㈢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案投光燈之安裝,或具體指示仕盛企業行之水電師傅如何安裝本案投光燈:
⒈證人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109年12月19日有去川雅居民宿門口換一個燈泡,沒印象有沒有換LED投光燈,當時是老闆戊○○叫我們去做的,他沒有詳細說我們要做什麼,他派我們去那邊,現場屋主叫我們做哪裡我們就做哪裡,川雅居民宿都是我們在修理的,換燈泡的時候我有跟民宿老闆娘交談,當時戊○○沒有去現場等語(易字卷一第233至235、244、247頁)。
⒉證人癸○○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新悅工程行的班長,109年12月15日或19日我應該有到川雅居民宿施工,當時應該是業主拜託我們過去施工的,老闆戊○○是叫我們去安裝燈而已,到現場我們再跟業主甲○○確認,看一看我就回去拿材料再過去安裝,當天是裝新的整組LED投光燈,接舊有的線;通常戊○○都只會跟我大略講要做什麼事情,我到現場才會看,有拿公司材料的話,會寫在簿子上給老闆等語(易字卷一第398至402、408至409、414至417頁)。
⒊則依證人己○○、癸○○所述,關於本案投光燈於109年12月間之安裝事宜,僅係由被告戊○○通知2名證人前往川雅居民宿,依被告甲○○指示進行,被告戊○○實際並未到場安裝本案投光燈或處理路燈閃爍問題。
⒋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7至32、97至99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一第444至445頁),雖其均表示有通知被告戊○○協助處理路燈閃爍問題,然均稱未親自見聞被告戊○○如何安裝本案投光燈或處理路燈閃爍問題。
⒌而被告戊○○於警詢中雖陳述有於109年12月19前往川雅居民宿安裝LED投光燈,但其所稱之投光燈係位於民宿櫃台內走廊(他字卷第122頁),此外被告戊○○始終陳述自己並未前往川雅居民宿外路燈上安裝本案投光燈。
⒍綜上所有證人之證述、被告戊○○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於109年12月19日前往川雅居民宿門口外路燈上安裝本案投光燈,或具體指示仕盛企業行之水電師傅應如何安裝本案投光燈,進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是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戊○○有何竊取電能之犯意與犯行。
㈣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具有竊取電能之故意:
⒈證人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沒有印象有安裝本案投光燈等節,已如前載,其另證稱:換燈泡的時候,沒有人叫我偷接台電的電源,有人叫我這樣做的話我也不會做等語(易字卷一第29頁)。則證人所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甲○○是否有指示安裝本案投光燈時應使用之電源為何。
⒉證人癸○○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前往川雅居民宿安裝本案投光燈等節,業如前述,然其另證稱:當時業主甲○○沒有叫我怎麼接電,只有叫我把舊的燈拆下來換新的燈,以我的專業來說,在不使用工具的情形下,我是不會知道本案投光燈有沒有偷接台電公司的電力等語(易字卷一第407頁)。故依證人所述,亦難認定被告甲○○是否有指示其如何進行安裝本案投光燈、如何接電源,且非電力專業人員,尚難自行判斷是否有使用台電公司之電源。
⒊另證人壬○○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關於本案投光燈安裝在電線桿上這件事,我們是專業的,但也是要經過判斷才可以確認是否有接到台電公司的電,判斷的方式是現場有一個接線的盒子,我們要把盒子打開後檢視線路,依本案投光燈的線路循線看是不是接在我們的外線上等語(易字卷一第427頁)。則依證人所述,亦可知縱使本案投光燈係安裝於路燈桿上,非電力專業人員,尚難自行由外觀判斷本案投光燈是否有接用台電公司之電源。
⒋復依本院前開認定本案投光燈之安裝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或該日之2、3日前,到本案投光燈經台電公司稽查確認私接線路之日為109年12月30日,其間僅經歷約2週,倘依通常台電公司計算電費之模式,亦難依電費帳單察覺本案投光燈是否係使用川雅居民宿之電錶計費,或另行私接台電公司提供路燈之電源而未經電錶計費,是此部分亦難用以推論被告甲○○是否明知本案投光燈有私接線路而竊電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甲○○具有竊電之犯意。
⒌雖證人子○○即本案檢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12月19日發現川雅居民宿門外電燈桿上裝有探照燈,從外觀上發覺該燈接在台電公司的供電系統線路上等語(他字卷第38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川雅居民宿的鄰居,當時有一個人到我的鐵皮屋上安裝東西,安裝人員跟我說是川雅居民宿請他安裝燈具,安裝的人身材比較瘦小,不像戊○○也不像己○○,甲○○也有出來看,但我不清楚甲○○有沒有跟工人交談;我怕對方踩壞我的屋頂所以事後有上去看,我發現本案投光燈是從外線接路燈再接到燈具,有竊電嫌疑,有拍照,等到晚上我確定燈有通電後,也有拍照請台電公司派員稽查確認是否有竊電等語(交易卷一第269、274頁)。然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僱水電師傅前往川雅居民宿外安裝本案投光燈,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是否有具體指示安裝方式、接用電源等節,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是以,被告甲○○固有僱用水電工安裝本案投光燈之行為,然其是否有具體指示安裝工人如何安裝、接用台電公司之電源等節尚屬不明,而被告戊○○部分則係就其是否有實際參與本案投光燈之裝設,並非無疑,均如前述,則被告甲○○之行為,主觀上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有竊取電能之故意,被告戊○○部分,則無法證明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與犯行。縱然被告甲○○僱用水電工安裝本案投光燈之行為對於台電公司可能產生損害結果,然此部分應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並已經被告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尚非竊取電能罪所得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被訴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