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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2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簡振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4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侵占屬林國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牌2面(下稱A車牌,張簡振嘉所涉侵占車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陸仟元在案),以將黑色及白色膠帶黏貼在該車牌數字「8」及英文字母「Q」上之方式,而將A車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0770-NO」號(下稱B車牌),再將變造後之B車牌懸掛在其向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C車牌)後,復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嗣張簡振嘉於110年4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懸掛前揭變造B車牌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鄭文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其所使用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選物機臺後,再徒手竊取鄭文翔所有置於該機臺內之模型公仔9隻(價值約6,000元)及藍芽耳機1臺(價值2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於附近產業道路上某處,點將上開B車牌拆下後,再將C車牌裝回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嗣經鄭文翔發現其所有之機臺內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鄭文翔所提供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4月3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遭張簡振嘉因不明原因自撞後所棄置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在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下面尋獲A車牌(經警發還林國民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71、72頁;審易卷第71、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機臺內之物品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高市湖內分局)110年9月1日偵辦『張簡振嘉』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高市湖內分局竊盜案監錄系統調閱一覽表、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即掛有B車牌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110年4月2日行車路線相關畫面)、A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時間:110年4月13日)1份、變造車牌相關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第13至19、27至37、45至49、55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將原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8770-NQ」號之A車牌2面,以將黑色及白色膠帶黏貼在A車牌之數字「8」及英文字母「Q」上,而將A車牌之車牌號碼變更為「0770-NO」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72頁);然被告並無汽車車牌之製作權,而其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黏貼黑色及白色膠帶之方式,而改造、變更該面車牌之車牌號碼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無疑;又被告將A車牌變造為B車牌後,將B車牌懸掛於前開租賃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後,再駕駛懸掛該面變造B車牌之該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對被告所為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所犯法條並無不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基於行使變更特種文書之犯意,及於論告欄記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就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見審易卷第71、72頁);從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規定及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4月、6月(共2罪)、5月(共4罪)、11月、3月、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8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均屬有異,但與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且被告除前案構成累犯案件之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違犯變造特種文書及同類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本院經裁量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其為躲避檢警查緝,擅自以前述方式變造他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後懸掛在其所租賃之車輛上使用,徒增執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致其所犯致生危害、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被告變造車牌之數量、情節及其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中鋼外包商工作,家中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9頁〉;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本案實施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機臺內之模型公仔9隻及藍芽耳機1臺等物,均為其該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已據被告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2頁;審易卷第72頁);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變造車牌犯行,係以將黑色及白色膠帶黏貼在A車牌之方式後,而將A車牌之車牌號碼「8770-NQ」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770-NO」號之B車牌等節,業如前述;由此可認黑色、白色膠帶及該面變造後之B車牌,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黑色、白色膠帶乃屬一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顯屬有限,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沒收,顯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B車牌現已回復為A車牌,且經被害人林國民報警後,亦經警於尋獲後發還被害人林國民領回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見審易卷第72頁),亦有前揭A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查,足認變造後之B車牌現已不復存在。而供變造使用之原始車牌(即A車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由車輛所有人所持有,並須於車輛報廢時繳回監理單位或予以註銷,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末查,被告持以為如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支萬能鑰匙係其所拾獲,且已丟棄等語(見審易卷第7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尚屬存在,且價值低微,如予以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張簡振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玖隻及藍芽耳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