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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妨害陳恩離去」更正為「妨害陳恩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4行所載「陳柏鈞」更正為「王柏鈞」,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邱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邱鈺富以強取告訴人陳恩之手機,並予以扣留之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署「金芯申購書」之方式,自會對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有所妨害,並對其簽約之意思決定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僅因追求個人業績,即以強取、扣留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簽署契約之無義務之事;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7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傳銷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強取之告訴人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邱鈺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富與陳恩均係金芯國際有限公司直銷事業(下稱金芯直銷)之同事,邱鈺富屢次要求陳恩簽約購買產品均不獲回應,竟要求亦加入金芯直銷之共同友人李雅靜聯繫陳恩見面,其等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10分許,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新榮街「家樂福便利購」(左營南屏店收貨課)後門等候陳恩下班。惟陳恩下班後見邱鈺富前來不欲與之接觸,遂返回店內尋求店長王柏鈞協助,由王柏鈞陪同走回該處後門騎車欲返家,期間陳恩對邱鈺富在旁言語均不予回應。詎邱鈺富見陳恩將手機放在機車龍頭手機架上,穿戴安全帽準備離去,為阻止其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9時19分許,徒手拿取陳恩手機架上之手機,並拿出「金芯申購書」要求陳恩簽署,使陳恩因手機遭邱鈺富扣留而不得不停留,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陳恩離去及使陳恩行簽約無義務之事。嗣陳柏鈞強烈要求邱鈺富歸還手機並報警處理,邱鈺富始歸還陳恩前開手機。
二、案經陳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鈺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告訴人不欲與之對談,而請證人李雅靜聯繫告訴人,再於前開時、地,等候告訴人下班。惟告訴人見到被告時,態度冷淡不欲對談,被告即拿取告訴人手機逼迫告訴人回應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李雅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因告訴人不欲與被告見面,被告要求證人李雅靜聯繫告訴人,證人李雅靜即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2.告訴人想離開,被告拿告訴人手機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3.被告拿告訴人手機後,即拿出文件要求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4.證人王柏鈞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手機予告訴人,被告均置之不理,至其陳述完畢才將手機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㈣
證人黃紫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當日證人李雅靜向證人黃紫媛稱其欲找告訴人之事實。
㈤
證人王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去,並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㈥
監視器擷圖暨蒐證影像擷圖7張、金芯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影像資料光碟1張、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