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7 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建元綠動車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擺放於上址門前之電動機車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650元,已由甲○○領回】,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警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警卷第1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至25頁)、建元綠動車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27頁)、鋰電池價格表(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遂行竊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其手段和平,竊取財物價值非極鉅,且已於案發後將所竊之物交還告訴人領回,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據以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易卷第33頁)可佐,另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二卷第11頁)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擔任業務總監,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份(易卷第31頁)為證,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所獲取之上述電動機車電瓶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9234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0號卷,稱簡一卷; 4.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稱易卷; 6.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1號卷,稱簡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