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後補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本院考量被告因情緒不好為舒壓等原因,竟無故以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損壞告訴人3 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3 人財產受有損害,且損失各約新臺幣1 萬元,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自述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6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龍與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等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詎鄭聖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3時23分許起,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其所有、裝有鋼珠之空氣槍(含彈匣、氣瓶、彈丸、彈簧,經鑑驗無殺傷力),分別朝附表所示之車輛射擊,造成附表所示車輛之損害,足生損害於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等人(另黃錫片所有車輛受損之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徐嘉聰、邱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車輛損壞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槍支1把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前揭3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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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KEF-6262號自用大貨車(車輛所有人為東達五金行,告訴人係該五金行負責人,亦為車輛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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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99-UU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所有人為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告訴人係該車輛之現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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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U9-730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係邱哲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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