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as00000000之真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區」得悉蕭塏華欲購買遊戲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9時5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帳號「Shari-Fu Juhhong」向蕭塏華傳送私人訊息,佯稱欲販賣上開遊戲帳號等語,致蕭塏華陷於錯誤,誤認盧冠宏確有意願進行本件交易,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9時56分許購買APP Store點數5,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將上開點數之卡號及密碼拍照後以私人訊息傳送給盧冠宏,盧冠宏得手後旋即於社群網站臉書封鎖蕭塏華,蕭塏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 Store點數購買明細、點數儲值資料及通連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APP Store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購買應用程式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APP Store點數之不法利益價值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該虛擬點數顯難沒收其原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