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祥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因細故與楊碧蘭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楊碧蘭後頸部,並將楊碧蘭頭部按壓至工作平臺上,致楊碧蘭受有頸部痛之傷害。嗣楊碧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吿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是否能立即給付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填補告訴人損失,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是否能立即給付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立,已如前述,然應認被吿已有彌補過錯之誠意,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