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獻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智獻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錫鑫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為錫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錫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營運,且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使錫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昆陽(原名王金科,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陳壽堃(已歿,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内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提出行使,抑或開立不實内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錫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擔任錫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王昆陽、陳壽堃為以下行為:
㈠王昆陽、陳壽堃明知錫鑫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並未向附表一所示真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華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蓮公司)、熏香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薰香事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薰香公司)、維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國公司)購買貨物,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上開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委由不知情之承志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承志記帳事務所)、太亞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等記帳業者先後填具當期401報表,作為錫鑫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昆陽、陳壽堃明知錫鑫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並無實際銷售附表二、三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下稱勝溙商行)、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聖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宏公司)、聖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公司)、山蓮公司、薰香公司等營業人,仍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錫鑫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上開期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分別供上開營業人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分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附表三之薰香公司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智獻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昆陽、承志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姚若濬、經理邱淑華、台灣首華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黃素淩、錫鑫公司設址處之房東陳宗德及房客楊清宇、錫鑫公司統一發票地址之屋主曾正龍、真旺公司負責人王政文、勝溙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張博智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錫鑫公司統一發票申請書、委託書、通聯紀錄查詢作業、錫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錫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錫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錫鑫公司104、105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4年12月、105年2、4、6、8、10、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錫鑫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華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華納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山蓮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山蓮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4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維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48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維國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2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真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65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真旺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真旺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熏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0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熏香公司103年4月至106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銷項去路)、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57號起訴書、桐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承諾書、桐瑛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聖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聖宏公司說明書、買賣合約書、名片、出貨單、錫鑫公司發票、收據、聖宏公司存摺內業明細、匯款轉入帳戶基本資料、聖宏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勝溙商行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勝溙商行104年6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聖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聖安公司說明書、買賣合約書、名片、出貨單、錫鑫公司發票、收據、聖安公司存摺內業明細、匯款轉入帳戶基本資料、錫鑫公司10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54121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4日該條亦有修正,但僅有修正第3項,與本案無關),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幫助之故意,對於犯該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者,自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名義予王昆陽、陳壽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錫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實際參與錫鑫公司營運、以錫鑫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僅屬對王昆陽、陳壽堃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三部分)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部分)。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王昆陽、陳壽堃分別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出借名義擔任虛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僅係以出借名義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錫鑫公司營運、填製並行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亦無決定權,復查無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證;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錫鑫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附表二(錫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附表三(錫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但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